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呂瑞福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旻宏律師謝明澂律師蕭人豪律師何旭城律師被 告 聞心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6,772元,及其中新台幣200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2,066,772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416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並
約定:⑴系爭借款於當日以現金交付,經被告收訖無訛、⑵還款期限為112年4月11日、⑶還款利息為以年息8%計算,並應按月給付。詎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限已屆至,被告卻僅返還50萬元,迄今尚積欠2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原告否認兩造間有被告辯稱之技術入股與購回股份之情,而
依被告提出帳戶明細中所勾選匯款予原告之記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500,000元為本金,303,332元為利息,惟被告於清償50萬元本金前,已生利息共計50,104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17頁附件2),此前被告所返還原告之利息183,332元(計算式:66,666元+66,666元+66,666元+50,000元=183,332元)中,已先抵充上開利息50,104元,所賸餘之133,228元方為被告清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之利息之金額。又截至113年7月(即第3期)止,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之利息,被告本應給付相當於5期,每期4萬元之利息,共計200,000元,被告僅給付133,228元,尚有66,772元未給付(但若以日為計算單位,則尚有68,416元未給付)。至被告已給付113年第4期、114年第1、2期之利息,原告並不爭執。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416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因覬覦光電產業之龐大利益,遂於111年4月間成立瑞能
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並邀約被告擔任總經理,並承諾給予公司25%之技術股份,以進軍光電產業牟取巨額利潤。惟在瑞能公司設立之際,原告卻改口稱,兩人皆不敘薪,但瑞能公司案件會提供高額獎金獎勵,至原告先前承諾給予之技術股份,則改為被告自行出資,價金部分則由原告先行墊款,當作被告向原告之借款250萬元,年息8%,每季付息50,000元到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私人帳戶,而被告再以公司所得獎金逐季逐年還款,以彰顯共同打拼事業之決心。因被告當時覺得如此方案取得股份,心裡踏實,遂有系爭借據之簽訂。詎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在瑞能公司
111、112年度尚會因案件簽約成效發放獎金,然自113年度起,被告之公務請款,均遭原告拒絕。被告心死並覺得無法在公司發展而求去,並向原告提出退股買回股份之申請,豈料,原告卻提出共同出售瑞能公司之提議,並要求被告尋覓買家,無奈買家與原告洽談公司轉讓進度之不順利,因而有本案訴訟之提出。
㈡被告在112年4月間先以其他收入主動向原告匯款500,000元,
後來按季匯款40,000元至114年7月13日,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以月計算之未付利息66,772元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以日計算之未付利息68,416元),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本不應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已請求原告買回瑞能公司之股份而得以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50萬元,雙方簽訂
借據,並約定:⑴系爭借款於當日以現金交付,經被告收訖無訛;⑵還款期限為112年4月11日;⑶還款利息為以年息8%計算,並應按月給付,詎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限已屆至,被告卻僅返還50萬元,迄今尚積欠2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借據之真正,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獲利後始清償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至114年7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利息66,772元未
給付(按期計算),若以日為計算單位,則尚有68,416元未給付云云,被告對於尚積欠利息66,772元乙節雖不爭執,然辯稱兩造約定之利息係按月計算,並非按日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借據之記載,兩造約定利息之給付係按月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逾66,772元部分,為無理由。㈢另被告雖辯稱其已請求原告買回瑞能公司之股份而得以抵銷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6,77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敗訴之部分僅為利息之計算方式,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24,900元,並應加給利息,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被告匯款予原告之記錄 日期 金額 112年8月21日 66,666元 112年12月13日 66,666元 113年3月12日 50,000元 113年7月11日 本金100,000元 113年7月11日 本金100,000元 113年7月12日 本金100,000元 113年7月12日 本金1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本金100,000元 113年9月19日 20,000元 113年11月7日 2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30,000元 113年12月23日 10,000元 114年3月14日 40,000元 共計 803,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