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方秀雲被 告 黃麗鳳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璽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雖在臺北市文山區,惟原告主張其係在臺南市遭被告詐欺而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既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萬元,及中150萬元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3年4月15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4年4月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7年9月4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7年10月4日起,其中76萬元自107年11月27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宗教活動中認識,被告表示善於股票投資,可代為投
資股票以獲利,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3年1月起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使用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報酬於結算時一併給付,惟未約定委託期間,原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給付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合計250萬元,作為代操股票之投資款。詎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後,竟逕自使用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且未向原告報告投資情形,又於106年9月6日,在明知投資已有虧損之情形下,竟向原告佯稱之前投資有獲利云云,並給付原告100萬元所謂投資獲利,以此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再度給付被告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共計376萬元。
㈡嗣原告因需錢孔急而向被告請求結算投資,被告卻稱投資款
已虧損殆盡,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遭被告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76萬元;又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以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及未向原告報告投資情形,已屬違約,原告應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投資款;再者,被告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以系爭永豐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所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下稱證券投資顧問),卻受原告委任代為投資股票,並於106年9月6日以佯稱獲利之手段對原告施用詐術,均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上開請求權均不成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並返還剩餘投資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前揭撤銷、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5款項之受領者為訴外人即宗教老師李居士之配偶鄭
麗龍,該款項為原告替被告進行供養宗教老師所給付,並非投資款,被告已於107年10月5日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回給原告,惟原告另於同年10月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將該筆款項計入原告委託之投資款。
㈡原告自始係因得知被告有豐富理財及投資經驗而主動委託被
告代其投資股票,被告無任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委託投資意思表示之行為,且被告於106年9月6日給付原告投資獲利100萬元,與原告其後再追加投資款之時間,間隔已近1年,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前以遭被告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34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3號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確定,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縱認本件原告具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原告於108年即知該事由存在,現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於103年1月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之初,兩造並未約定被告
應以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投資,此由原告均係將投資款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可證,況且原告於103年時根本未申設自己的證券帳戶,直至106年間,始自行申請台新商業銀行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其後,被告同時使用系爭台新帳戶及系爭永豐帳戶進行股票投資買賣,系爭台新帳戶之投資一直有獲利,原告即未向被告有所請求,系爭永豐帳戶之投資發生虧損,原告事後就爭執被告未使用其帳戶進行投資,實無理由,又於委託投資期間內,被告均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說明投資情形,並無違約,原告主張解約應不合法。
㈣被告雖非證券投資顧問,但持有多張相關證照,亦曾任投資
信託理財專業之研究員、基金經理人、自營部股票操作員等職,具有豐富理財及投資經驗,惟投資理財本即有相應之風險,資本市場之變動非被告所得掌控,被告非證券投資顧問,與代為投資虧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亦曾以此為由,對被告提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4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可證上情。縱認侵權行為成立,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爭議最早得溯源至108年間,原告至遲於111年12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卻於114年3月26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㈤最末,被告係以系爭永豐帳戶同時為原告及自己投資股票,
系爭永豐帳戶除原告給付之投資款外,亦有被告自己的資金,嗣於107年被告主要投資標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價格崩跌,又逢新冠疫情爆發而造成股市動盪,致投資鉅額虧損,自107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日間,虧損數額高達1,619萬7,309元,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已於上開虧損中損失殆盡,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亦於109年9月2日因契約目的不達而終止,被告無任何尚存利益可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2頁):㈠原告於103年1月起委託被告為其投資股票,經被告允諾,兩造未約定委託期間。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交付支票,合計626萬元予
被告或鄭麗龍,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為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股票之投資款。
㈢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㈣原告於103年1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之投資款時,
原告名下並無申設之證券帳戶,至106年間原告始申請系爭台新帳戶。
㈤被告使用系爭永豐帳戶為原告代操股票投資事宜,該帳戶內除原告匯入之投資款外,亦包含被告自有資金。
㈥被告曾告知原告投資有獲利,於106年9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
原告銀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給付被告
合計376萬元之投資款,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委託投資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先前投資已發生虧損,仍於106年9月6日向
其佯稱投資有獲利,並給付原告100萬,以此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至6之時間追加投資合計376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6日給付原告100萬元,與原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07年9月4日追加投資200萬元之時間點,已幾近相隔1年,遑論原告之後追加投資款之時點,更是已隔超過1年,尚難僅因原告片面陳詞,即認原告追加投資合計376萬元,與被告於106年9月6日所為之給付,有因果關係,並進而以被告於107年開始投資失利之情,反推其106年給付原告100萬元,乃施用詐術手段。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受收投資款後,未使用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進行
股票買賣交易,及未向原告報告投資情形,構成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76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於103年委託被告投資時,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使
用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代其投資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查,原告於103年1月14日給付被告之第1筆投資款,係匯至被告用以投資股票之系爭永豐帳戶,且當時原告名下並無自己申設之證券帳戶,至106年間原告始申請系爭台新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若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股票時,兩造有被告應以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之約定,原告當時即應申設自己的證券帳戶並交付被告使用,而非將投資款匯入系爭永豐帳戶,況且,除第1筆投資款外,原告後續仍以同樣模式交付被告投資款,至原告於106年已申設系爭台新帳戶後亦然,據此,足認兩造於成立委託投資契約關係時,顯係約定「原告交付被告投資款,被告以自己名義進行股票買賣」此種代投資之方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原告名下的證券帳戶代其投資,構成違約,故得解除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於委託投資期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說明投資標
的及績效,被告均置之不理,違反報告義務,已屬違約,故有權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有以口頭或通訊軟體向原告說明投資情形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非僅交付被告1筆投資款,而係自103年至107年間持續數次交付被告投資款,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情形,且此等行為已動搖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基礎,原告自不可能持續追加投資,可認被告辯稱有說明投資情形等語,尚屬可信。再者,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我要向被告要明細,被告一直不告訴我買什麼股票,但因被告很會講,能言善道,要我相信她,說以後再看或一起算就好,我就相信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80頁),顯見縱然被告未鉅細靡遺向原告報告投資標的,原告亦不反對,至臨訟時,始改稱被告未盡報告義務已構成違約,自非可採。
⒊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
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契約,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過去之給付將因而失其依據,衍生繁雜之回復原狀問題,亦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除有終止之原因外,即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並無約定委託期間,被告依受任意旨以自己名義進行股票買賣,每次交易均產生盈虧,並持續累計導致投資款餘額變動,足見兩造所成立之委託投資契約性質屬於繼續性契約,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以解除契約之方式予以消滅,併此敘明。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
賣交易,及未向原告報告投資情形,已構成違約,故得解除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等語,並非有據,原告解約既不合法,被告曾受領原告給付之投資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6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7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以原告名下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
,而用原告之投資款購買被告自己的股票,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上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
⒊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6日明知投資已有虧損,仍對原
告佯稱投資有獲利,並給付原告100萬元,以此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追加投資合計376萬元,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6日以投資獲利為由而給付原告100萬元,與原告於107年9月至11月間追加投資金額之行為,因時間相隔已久,難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況且,原告於107年間追加投資合計376萬元,僅係提高委託投資金額,獲利或虧損尚未可得而知,自難謂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因追加投資即受有損害。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非證券投資顧問,卻受原告委託代為投資
股票,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6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其雖非證券投資顧問,亦有豐富投資經驗,且投資本有風險,是否為投資顧問,與投資虧損無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理由加以辯駁:
⑴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類型之加害行為,雖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具備違法性,惟仍得因有阻卻違法事由而阻卻之。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倘得被害人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允諾,基於在私法領域,個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其自身之權益與侵權行為旨在合理分配私法上危險之旨趣,其行為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雖非證券投資顧問,惟具有豐富投資經驗等語,業
據其提出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股票買賣交易經驗,惟投資有賺有賠,具一定風險,股票交易市場漲跌起伏本會因為整體經濟發展、政治環境、突發重大事件、投資人信心等諸多因素影響,瞬息萬變,被告不具證券投資顧問資格而代原告投資股票,並非通常當然發生投資虧損之結果,自難認被告非證券投資顧問與其投資虧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本件原告自陳於宗教場合認識被告,因被告表示投資股票
很厲害,其就委託被告投資,不知道被告在哪家公司上班,也沒有看過被告名片,被告未曾表示是證券投資顧問等語(本院卷第85、356至357頁),顯見原告主觀上明知被告並非證券投資顧問而仍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既其本於自由意思而與被告成立委託投資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代為投資股票之行為即因原告同意而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⑷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投資虧損376萬元,自屬無據。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結算投資,返還剩餘投資款,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固主張得以委任人身分終止委託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結
算投資並返還剩餘投資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投資款已於109年9月2日因虧損殆盡而不復存在,委託投資契約因契約目的不達已於該日終止等語,並提出財經新聞網頁截圖、系爭永豐帳戶已實現損益表為證(本院卷第205、349至350頁)。經查,被告使用系爭永豐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該帳戶之資金包含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及被告自有資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永豐帳戶股票交易所生之虧損,自與原告投資款虧損有關,而系爭永豐帳戶自107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日之已實現虧損金額達1,619萬7,309元【計算式:622萬8,013元+996萬9,296元=1,619萬7,309元】一情,有前揭損益表附卷為佐,該虧損金額與原告投資款數額相距懸殊,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投資款已虧損殆盡之事實應屬可採,而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係以交付之投資款作為本金,委由被告以自己名義進行股票買賣,每次交易無論獲利或虧損,均持續累計至應結算之日為止,原告交付之本金既於109年9月2日已虧損殆盡,被告無從再進行下一次股票交易,應認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因契約目的不達而終止,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生效。又投資款既已虧損殆盡,難認被告尚有利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尚非有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金額 1 103年1月14日 000-0000000000 (方秀雲) 000-00000000000000 (黃麗鳳) 150萬元 2 103年4月15日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黃麗鳳) 50萬元 3 104年4月1日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黃麗鳳) 50萬元 4 107年9月4日 000-00000000000 (余文雄) 同上 200萬元 5 107年10月4日 000-00000000000 (余文雄) 兆豐銀行本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 (票號:BR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麗龍) 100萬元 6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000 (余文雄) 000-00000000000000 (黃麗鳳) 76萬元 合計:62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