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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曾于芮被 告 汪金妹

廖美惠廖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2樓,被告居住於系爭公寓1樓,被告於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外牆,裝設具錄音功能、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監視器2支(下稱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涵蓋系爭公寓住戶進出必經之路,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且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汪金妹所安裝,拍攝範圍大概落在被告住家門口及車庫等公共區域,且監視器鏡頭係朝外固定攝影,亦未針對特定人士拍攝。又系爭公寓為30幾年老舊房屋,而被告汪金妹為不識字的聽障人士,並獨居於系爭公寓之1樓房屋,其與原告無冤無仇,自不會監控原告動向及一舉一動,且被告汪金妹停放在住家門口騎樓下之機車,先前遭人為破壞,其裝設監視器單純係為了維護居住安全及犯罪防治而已,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調卷第13至17頁及本院卷第57、103頁)附卷可參,堪認實在:

(一)原告居住○○○○0○○○0○○區○○段00000○號)為其祖母劉菜花所有,被告汪金妹居住○○○○0○○○0○○區○○段00000○號)為其女即被告廖美惠所有。

(二)被告汪金妹於系爭公寓1樓外牆安裝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監視器。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公寓外牆上(即共用部分),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構成其隱私權之侵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監視器是否有拆除之權限?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汪金妹所安裝,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可認被告汪金妹對系爭監視器為其所有,僅被告汪金妹始具有拆除權限,原告復未舉證系爭監視器為被告廖美惠、廖家瑋所有,或其等對系爭監視器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廖美惠、廖家瑋拆除系爭監視器,於法即屬無據。

(二)原告隱私權是否因被告汪金妹設置系爭監視器拍攝而受到侵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加害人有故意、過失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寓之樓梯間、停車場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乃同棟公寓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各住戶於此自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意旨可參)。至公寓住戶對於非自己所居住樓層之門廳,自更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

2.經查,系爭監視器係設置於系爭公寓1樓之外牆上,其拍攝角度係朝向系爭公寓外側、1樓騎樓空間,或系爭公寓大門口前方附連之土地,有系爭監視器位置之現場照片(見調卷第13至17頁),以及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1號刑事偵查時(下稱另案刑事)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另案刑事之警卷第41、43、49至5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足見系爭監視器拍攝區域均為系爭公寓之全體共有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乃具公共空間性質,甚或主要係由被告汪金妹停放機車之騎樓場所,原告對之均不得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則系爭監視器之設置,自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3.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偵查時提出之系爭監視器之錄影檔案,主張原告毀損被告汪金妹之機車,原告祖母劉菜花對被告汪金妹公然侮辱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惟系爭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經被告利用作為報案證據,並未逾越其保護人身及財產安全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系爭監視器長期攝錄原告進出系爭公寓大門之行為,已超出被告所謂保護自身財產安全需求之必要範圍等語。惟查,被告汪金妹將其機車停放在系爭公寓騎樓,遭人為刮傷一節,業經其報警並提出機車刮痕照片(見警卷第45頁),由此以觀,被告汪金妹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並非拍攝原告進出公寓大門之相關行為,亦非為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再者,被告汪金妹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保護自身財產及人身安全,依社會通念自不認為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以拍攝毀損機車之人,有何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情形;且縱使系爭監視器拍攝到原告及其家人於附近出入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亦不認為有何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拍攝進出系公寓大門必經之公共區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難可採。

4.至原告另以被告未經公寓住戶同意,將系爭監視器設置在系爭公寓外牆上(即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云云。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寓係於72年8月3日建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公寓之外牆面,倘非各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自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金妹將系爭監視器安裝在系爭公寓之外牆上,縱使如原告所稱該外牆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惟原告並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汪金妹拆除系爭監視器,併予敘明。

(三)準此,原告既對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其隱私權未受侵害,且其亦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其對於系爭公寓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及隱私權等語,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