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謝佩紜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 告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水波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蕭乙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至13日入住被告臺南分公司所營之「H VILLA INN清水漾」旅館(下稱清水漾旅館)。被告本應提供安全旅館服務,注意旅館內之清潔及安全性,然被告提供之房間除設施有諸多瑕疵外,113年4月12日原告於房內泳池中漫步時,竟遭到泳池內不明碎片割傷,並因此跌倒(下稱系爭事故),清水漾旅館人員當下僅簡單包紮處理;嗣原告骨盆及腿部感到劇烈疼痛,於113年4月1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髖部挫傷、疑似骨盆骨折、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及足部表淺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被告對於其提供服務之場所,未能維持清潔以防止顧客因此受傷,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認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賠償責任外,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5萬元(損害額70萬元之0.5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入住清水樣旅館於泳池漫步所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13年4月12日致電清水樣旅館櫃台陳稱其於泳池遭不明碎片割傷一事後,櫃台組長立即至原告房間關心查看,不僅未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更見原告仍在房間浴缸內泡澡戲水,另清水樣旅館之所有人員,直至原告退房前,均未見原告受有其所陳稱之系爭傷害,故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況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未顯示時間,無從證明照片上的傷勢係於113年4月12日發生,且照片背景之沙發及地板,均非清水樣旅館房間之陳設,顯然係在他處所拍攝,不足證明原告有在清水樣旅館受傷。若原告所述「其於游泳池漫步時遭不明玻璃割傷」為真,則其傷口位置應在「腳底板」,毫無任何可能受傷部位會出現在照片中之「小腿、大腿、腳背或手指」。又依原告所提出受傷影片,可知原告是全身進入到泳池內拍攝,如原告當時確實已遭玻璃碎片割傷,原告必定不會再將雙腳浸入泳池內以避免遭到感染或引起刺痛不適,且在影片中第23秒處,原告雙腳均在泳池內該畫面清晰可見泳池內之池水均未有血跡及血痕,原告左右腳腳背上亦未受有任何傷勢,由此顯見原告當時不僅腳底板未受有割傷,且腳背亦未受傷。另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之時間是在「113年4月16日」,距離原告所稱在113年4月12日遭到不明玻璃割傷一事,已相隔4天之久,且就醫地點亦在台中(非清水樣旅館所在地台南),不能證明原告有於清水樣旅館泳池中遭玻璃碎片割傷;況原告係於113年4月11日至13日入住清水漾旅館,然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急診時自訴「剛剛」在游泳池滑倒被割傷,可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無關。又若原告所述「其於游泳池漫步時遭不明玻璃割傷」為真,則該傷勢亦應為「腳底板」之「割傷」,毫無可能會有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及足部表淺撕裂傷、踝部挫傷」,且觀諸醫護人員當下為原告所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為原告之「左小腿、左腳背、左腳掌、大腿」,此明顯與原告所稱不符,此傷勢似乎是自機車或自行車摔倒受傷所致,無論如何均與原告陳稱遭不明碎片割傷一事明顯不符。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髖部挫傷、疑似骨盆骨折、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及足部表淺撕裂傷、右側踝部挫傷,從原告之骨盆骨折、身體二側(腿部)均受傷觀之,此傷勢應是受到極大力的撞擊始會造成,而原告若是在泳池「內」跌倒,基於水中有向上之浮力,縱使有跌倒之情況發生,至多僅是嗆到後吃到幾口水,身體上勢必不會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勢。再者,若原告所稱係在泳池「外」割到碎片後跌倒,則原告亦應該只有身體一側會有受傷,然原告除了右側外,左側亦受有傷害,此明顯與原告主張並不吻合。更有甚者,原告之左腳傷勢,依其於中山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觀之,其受傷痕跡係3條長條形狀之割傷,分別為3公分至7公分不等,此傷痕應該是被尖銳器物以飛快之速度所劃傷,然原告既然主張該不明碎片及其被劃傷地點,均是在泳池內,鑒於游泳池乃平靜無流速之水池,實無可能於原告「漫步」時,劃出如此傷痕。是由中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均與原告所自稱「其於泳池漫步時,遭不明碎片割傷,更因此跌倒」一事,大相逕庭。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於113年4月12日漫步泳池時有遭到不明碎片割傷一事;且清水樣旅館於原告入住前已使用刷子、網子、推撈的方式清潔,並確認泳池水中無任何物品或玻璃,被告顯已提供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3-174頁):㈠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至13日入住清水漾旅館。
㈡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入住清水漾旅館之月瑩雙人房(房號125
),嗣於113年4月12日更換房間至月瑩雙人房(房號127)後,原告於晚上10時左右,致電旅館櫃台主張伊在房內泳池中漫步時遭泳池內之不明碎片割傷及跌倒。被告有派遣房務人員送急救包要為原告進行處置,但原告拒絕房務人員進入房間,嗣被告旅館櫃台組長亦有至原告房間關心傷勢。
㈢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
傷害。醫囑載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3年4月16日22:15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3年4月16日23:06離開急診,宜休養至下次回診」(本院卷第73頁)。急診病歷載有「RIGHT HI
P BILATERAL LOWER LIMBS INJURY AFTER ACCIDENT THISNIGHT」、「2024/04/16,22:20,自訴剛剛在游泳池滑倒被割傷,左小腿擦傷,右大腿,右腳踝疼痛,故入」(本院卷第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此項要件,於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無例外。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然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己有損害之發生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2日在清水樣旅館泳池內遭不明碎片
割傷,因此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在113年4月12日在清水樣旅館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系爭傷害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至13日入住清水漾旅館,並於113年4月1
2日晚上10時左右,致電旅館櫃台主張伊在房內泳池中漫步時遭泳池內之不明碎片割傷及跌倒;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屬實。
⒉原告固有於113年4月12日晚上10時許,致電清水樣旅館櫃台
主張伊在房內泳池中漫步時遭泳池內之不明碎片割傷及跌倒。然此為原告片面對櫃台人員所為之陳述,不能因此認定原告陳述當下確受有系爭傷害;此觀證人即清水樣櫃台主管李紅北到庭具結證述「我進去房間之後,第一眼看到原告穿著比基尼泡在浴缸,我先關心她,問原告踩到玻璃腳受傷應該不要泡水,應該要先出來擦藥,因為我看到急救包都沒有用,原告也沒有出來;原告腳底板泡在水裡,我沒有看到,但就我看到的,沒有一處有傷;我有觀察她的大小腿傷勢,並沒有發現受傷處。」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亦明。
⒊另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系爭傷害。然急診病歷載有「RIGHT HIP BILATERAL LOWERLIMBS INJURY AFTER ACCIDENT THISNIGHT」、「2024/04/16,22:20,自訴剛剛在游泳池滑倒被割傷,左小腿擦傷,右大腿,右腳踝疼痛,故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衡諸事理常情,若原告確於113年4月12日在清水漾旅館受有系爭傷害,依照該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原告於急診時主訴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參急診護理紀錄,本院卷第79頁)等情,常人應會立即至醫院就診,原告未於當日就診,反而事隔4日即「113年4月16日」才去非事發地之台中的中山醫院掛急診已難合常情,其主張已然有疑。且觀原告急診當日由中山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知原告左小腿的傷痕明顯且有鮮紅血跡、未結痂,(本院卷第83頁)較似剛受傷之情狀,而非受傷4日之情形;佐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自訴剛剛即113年4月16日22時許,在游泳池滑倒被割傷,左小腿擦傷,右大腿,右腳踝疼痛,故入等語,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分明是在急診當日即113年4月16日始發生,並非其主張於113年4月12日入住清水漾旅館時遭泳池內之不明碎片割傷及跌倒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清水樣旅館無關等語,較為可採。
⒋至原告雖另提出原證4某人手持不明碎片站在泳池之照片(補
字卷第33頁)、原證5拾獲不明碎片之影片(補字卷第35頁)、原證7受傷照片(補字卷第39-49頁)為舉證。惟上開照片、影片均未顯示時間,原告亦未提出原始檔供本院確認拍攝時間,且無證據證明拍攝地點為清水樣旅館,況證人李紅北、張紅(清水樣旅館房務副理)均具結證稱原證7照片的背景均非清水樣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14、119頁)。本院自難遽認上開照片、影片係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在清水樣旅館受傷當下所拍攝;即上開照片、影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2日在清水樣旅館房內泳池中漫步時,遭到泳池內不明碎片割傷,並因此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真。
⒌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於113年4月12日在清
水漾旅館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根本未證明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部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李紅北、張紅均為被告之員工,其等證詞
應有所偏頗,且均未見有相關書面證據為佐,自不足採等語。惟縱本院不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然依原告所舉之事證仍尚不足證明系爭傷害確實發生在113年4月12日,更不足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系爭傷害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於113年4月12日在清水樣旅館遭碎片割傷跌倒致生系爭傷害,即未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系爭傷害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