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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黃德智被 告 陳慧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陳雅婷、陳正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清隆有債權存在,陳清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迄仍存在,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執行無實益,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隆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惟陳清隆於107年8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為被告與訴外人陳雅婷、陳政偉,並於112年5月17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其後,原告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0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889號對陳清隆之繼承人(被告與訴外人陳雅婷、陳正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陳清隆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恐致原告執行無實益。惟被告與陳清隆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即93年11月22日)迄今已逾20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於108年11月22日完成,經過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原告係陳清隆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自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執廉字第1208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執南字第5837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等情,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下營區 營南 000 164.88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1年 字號:南麻字第094540號 登記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慧蓉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正 清償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清隆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5南麻字第001169號 設定義務人:陳清隆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