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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余世銓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複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被 告 鄭伊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係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出資興建,嗣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余年權(已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白色磚造建物(建物外觀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下稱系爭租賃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9-13土地)上,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與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未收取押租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及部分之水電費,迄今積欠112年7月至114年2月之租金共計70,000元,及112年7月至113年6月、113年11月至114年2月之水電費共計22,3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繳納均置之不理。因原告有收回系爭租賃物自用之需求,且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14年8月28日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又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既已積欠上述租金70,000元及水電費22,300元(共計92,3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惟被告仍未遷離,自屬無權占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

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系爭建物照片、609-1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系爭租賃物坐落位置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55至60、63至77、101至103、10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成立未定期限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未向被告收取押租金,而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積欠每月租金,其積欠之租金額顯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拒不繳納,並經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4年8月28日終止,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所積欠之上述租金70,000元及水電費22,300元(共計92,300元),均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受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4年8月28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曾約定之租金計算基準即每月3,500元,應得作為計算被告應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3,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3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9日(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