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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伊真

住○○市○○區○○○里○○○00號(限 本人親收)訴訟代理人 吳承曉 住○○市○○區○○○里○○○00號(限 本人親收)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余世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固指摘本院第一審判決文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證書欄位之送達方法之送達人填記,均無有郵務送達通知書已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之記載,或已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存證之照片可稽,故本院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其應得提起上訴等語。惟觀諸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訴字卷第139、141頁),因判決正本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上訴人戶籍地「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6鄰石子坑1之5號」、住居所地「臺南市○○區○○○里○○○00號」,郵務送達人員於114年10月21日就上開兩址之送達證書上均已勾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警察派出所」之欄位並蓋印「寄存龍崎分駐所」,而送達證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推翻上開送達證書記載事項,是應認依上開送達證書之記載,本院第一審判決已依寄存送達方式為合法送達,無論上訴人有無實際領取,自寄存之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經10日即114年10月31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屆滿之末日為假日而順延至114年11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於115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