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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榮木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榮水

吳金榮

邱怡萍邱宗暉邱宗慶邱巧伶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吳榮水、吳金榮、邱怡萍、邱宗暉、邱宗慶、邱巧伶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範圍A,面積12.6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因系爭60號房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榮水、吳金榮、邱怡萍、邱宗暉、邱宗慶、邱巧伶,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其中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範圍A,面積12.60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8,5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60,200元/平方公尺×12.60平方公尺=758,520元);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為定期給付之請求,然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無法確定,且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詳下述),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自1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31日止(即20個月),加計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2年6月(即30個月),推定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約為50個月,據此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萬9,600元(計算式:792元/月×50個月=39,600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79萬8,120元為準(計算式:758,520元+39,600元=798,1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5,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