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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沈傳波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被 告 沈傳緒

沈傳中沈曉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傳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2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傳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2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曉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2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19,7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5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曉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沈成美琳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沈成美琳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核定沈成美琳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6161萬3310元,遺產淨額1億4636萬2310元,應納稅額1387萬4116元,並就漏報遺產是否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櫃)有價證券,按應納稅額1387萬4116元分別處0.5倍及1倍之罰鍰計1107萬1694元,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收受國稅局之裁處書後,原告及被告沈傳緒對國稅局前開行政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因國稅局105年6月23日復查決定書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為免遭移送強制執行,原告於105年7月27日提起訴願前,要求被告沈傳中從其在母親生前超過授權範圍溢領的存款中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葉餘福(即原告之配偶)陽信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沈傳中並於l05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葉餘福之帳戶,加上原告從訴外人石清玉代書處領取沈成美琳生前交付作為訴訟保全程序擔保金等費用之餘款338萬5803元中的330萬元,原告自己再墊付263萬7058元,合計693萬7058元(計算式:100萬+330萬+263萬7058元=693萬7058元,即應納遺產稅本稅1387萬4116元的2分之1)於105年7月29日繳納給國稅局,方得暫緩執行。被告沈傳中雖於104年3月30日、4月15日分別給付葉餘福現金100萬、260萬元,但該360萬係沈傳中為償還其於85年1月29日積欠葉餘福借款203萬8000元加上歷年來利息之金額,與沈成美琳之遺產無關,且非為繳納遺產稅。嗣訴願(105年11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7110號訴願決定)、行政訴訟(107年7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第29號判決及108年5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均遭駁回確定,被告因原告墊付沈成美琳之遺產稅263萬7058元而各受有清償65萬9265元遺產稅之利益(計算式:263萬7058元÷4=65萬9265元,元以下4捨5入),迄今未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5萬926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沈傳緒:被繼承人沈成美琳有遺產1422萬元存放於被告沈

傳中處,原告從被告沈傳中處拿走沈成美琳遺產460萬元(100萬元匯款及360萬元現金),又從石清玉代書處拿走沈成美琳遺產330萬元,總共790萬元,卻只繳納沈成美琳之遺產稅693萬7058元,還剩下96萬2942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傳中:被告沈傳中與葉餘福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沈傳中未曾向葉餘福借款。原告雖繳納沈成美琳之遺產稅693萬7058元,但被告沈傳中分別於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15日拿母親生前財產現金各100萬元、260萬元給原告之配偶葉餘福,105年7月14日再匯款100萬元(為被告沈傳中之財產,已由母親遺留房地所收取租金扣除完畢)至葉餘福帳戶,加上原告從石清玉代書處領取之母親遺產330萬元,超過應繳遺產稅額之半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沈曉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有爭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沈成美琳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沈成美琳之全體繼承人。

㈡沈成美琳死亡後,兩造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經

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1億6161萬3310元,遺產淨額1億4636萬2310元,應納稅額1387萬4116元,並就漏報遺產是否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櫃)有價證券,按應納稅額1387萬4116元分別處0.5倍及1倍之罰鍰計1107萬1694元。沈傳波、沈傳緒不服,就遺產稅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29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沈傳中曾於104年3月3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104年4月15日交付現金260萬元予原告之配偶葉餘福。

㈣如本院卷第99頁「茲收到沈傳中從母親沈成美琳女士帳戶取

出壹仟肆佰萬多元中的壹佰萬元整,特立此據。葉餘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中午以下空白」及如本院卷第100頁「母親沈成美琳生前交代請沈傳中提領壹仟肆佰萬元正中有貳佰陸拾萬交還本人。以上是實情,葉餘福簽收。以下空白」之文字為葉餘福所書寫。

㈤沈傳中曾於105年7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葉餘福陽信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按沈成美琳遺產稅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693萬7058元稅款予國稅局以暫緩強制執行。

㈦原告曾由代書石清玉處領取330萬元(為母親沈成美琳生前財產)用以繳納遺產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5萬9265元,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9日按沈成美琳遺產稅額半數繳納693

萬7058元予國稅局以暫緩強制執行,其中430萬元係以由石清玉代書處取得之沈成美琳遺產330萬元及被告沈傳中於105年7月14日匯款予原告之配偶葉餘福之100萬元墊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沈傳中之匯款單、石清玉之說明書、原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國稅局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1至30頁),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沈傳中另已給付原告現金360萬元,足以支付剩餘之遺產稅263萬7058元(693萬7058元-430萬=263萬7058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經查,被告沈傳中分別於104年3月3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104年4月15日交付現金260萬元予原告之配偶葉餘福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沈傳中係將現金360萬元交付原告之配偶葉餘福,並非原告收受給付(葉餘福收受現金360萬元是否有有法律上原因係另外一事),難認原告有自被告沈傳中取得現金360萬元,又沈傳中給付葉餘福360萬元之目的係為繳付沈成美琳之遺產稅等情,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另外由沈傳中處取得沈成美琳遺產360萬元現金云云,尚難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沈成美琳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為沈成美琳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代繳沈成美琳遺產稅263萬7058元,業如上述,被告受有繳清遺產稅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償還其代墊之遺產稅各65萬9265元(計算式:263萬7058元÷4=65萬92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59,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18號支付命令分別於114年3月17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沈傳緒、沈傳中、沈曉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沈傳緒、沈傳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沈曉鈴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