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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林秀絨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被 告 林豐益

林清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豐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27583分之3251。被告林豐益於民國88年8月12日將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歸地字第124760號設定抵押權予其妹即被告林清純(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8月7日至93年8月7日,清償日期為93年8月7日。嗣被告林豐益因向原告借貸142萬元,於101年12月26日再將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以歸仁地政歸地字第142170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142萬元。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3年8月7日屆滿,迄今已逾20年,卻未見被告林清純向被告林豐益要求還款或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始即不存在或業經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因而不存在;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林清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豐益請求被告林清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⒉被告林清純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清純部分:88年7月間因我哥哥被告林豐益有多筆債務

無法處理,我母親為被告林豐益出面,請求我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林豐益,被告林豐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作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我。之後只要我回臺南娘家,都會向被告林豐益催討還款,卻未獲清償,100年4月間,我怕此筆債務再拖下去日後會有問題,便告知被告林豐益若再不還款就要對他提起訴訟,但親友均反對兄妹對簿公堂,我也怕母親身體無法承受此事,只好於100年5月1日要求被告林豐益簽立承認還欠我20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借條1紙,作為其欠款之證明,之後我還是陸續有向被告林豐益催討還款,但被告林豐益都沒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我對被告林豐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豐益部分:我確實欠被告林清純200萬元借款未清償,

被告林清純一直都來我家向我催討還款,還說要告我,我和被告林清純協商後,於100年5月1日簽立1張借據證明我確實還欠她200萬元;我真的沒有能力清償債務,才會至今還積欠原告和被告林清純借款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豐益之債權人,經被告林豐益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林豐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清純在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始即不存在或已清償完畢,縱使該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已消滅等語,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惟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其得否據此請求被告林清純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豐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7583分之3251。

㈡被告林豐益於88年8月12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林清純,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8月7日至93年8月7日,清償日期為93年8月7日。

㈢被告林豐益於101年12月26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設定登記抵

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42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告林豐益對原告101年12月25日金錢借貸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務額之借款、票據等款項,清償日期為106年12月24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林豐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7583分之3251

,其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於88年8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清純,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8月7日至93年8月7日,清償日期為93年8月7日,嗣再於101年12月26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42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歸仁地政114年5月7日所登記字第1140101255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謄本、人工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49至55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及存續期間已於93年8月7日

屆至,迄今已逾20年,卻未見被告林清純向被告林豐益要求還款或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悖於常情,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始即不存在,或應已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等語,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惟查,被告2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林豐益於88年7月間向被告林清純借款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此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爭執被告2人間之債務存在,只是爭執被告林豐益已經還清,因為之前聽說被告林豐益已經還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原告對被告2人其等間上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關係成立乙情,已為自認。原告嗣雖再更易主張被告2人間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112頁),惟被告2人均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之事實與真實不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自認。又被告林清純抗辯未受被告林豐益清償之情,與被告林豐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6、87頁),原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於審理中復未再就此情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既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2人間上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確實成立,且被告林豐益尚未向被告林清純清償該200萬元借款等事實,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於93年8月

7日屆至,被告林清純卻迄未積極向被告林豐益催討還款或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爰代位被告林豐益請求被告林清純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林清純於88年7月間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林豐益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2人並於88年8月12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8月7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清純對被告林豐益之此筆借款債權,依上揭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清償日期屆至翌日起算15年,至108年8月8日屆滿。而被告林清純於原告對被告林豐益提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47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10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林清純對被告林豐益之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屬實,被告林清純亦已於108年8月8日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無民法第880條所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而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難認有據。系爭抵押權既仍存在,原告代位被告林豐益請求被告林清純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林豐益請求被告林清純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