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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林佾璁被 告 高沛妤(原名:高家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邀集資金投資AI股票及虛擬貨幣,保證可收回投資本金並額外獲取投資利益,原告先後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16日交付投資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迄今未返還投資本金,為此,依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及向原告取得104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惟被告是遇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有承諾會返還本金,因此轉述給原告,伊自己也有投資,虧損大約150萬元,投資本有風險,不應由被告1人承擔原告之損害。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按:偵查案號為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29號,下稱另案,偵查過程詳如後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查筆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4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其事後因故未能支付原告獲利或還款,應屬兩造間之民事責任問題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投資本有風險,伊也是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等語置

辯,然細繹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時,均自陳有對原告稱「這是穩賺不賠的投資」、「我有跟他說會保證獲利,最後跟他說會給他除了本金100萬外,再加上獲利100萬」等語(見另案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有因兩造之投資關係收受投資款,並承諾原告「輸了會返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既不爭執與原告間成立投資契約,且係兩造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適用。被告辯稱伊遭遇投資詐騙,且受有損失等節,固經其於另案偵查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為證,縱然屬實,亦非原告行為所致,與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契約無涉,自不得作為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法律上原因。嗣被告經原告數次催告後,終於LINE承諾將於113年6月18日返還,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7頁),可認被告積欠原告之投資款債務,於本件起訴前均已屆期,被告給付即陷於遲延,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