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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乾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山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何紫瀅律師即邱泳瑞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泳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9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泳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邱泳瑞(原名邱秋寶)之繼承人應向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領取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宏弘工程行邱秋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4頁),嗣因邱泳瑞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114年司繼字第1785號裁定選任何紫瀅律師為邱泳瑞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乃將起訴對象由「邱泳瑞之繼承人」變更為「何紫瀅律師即邱泳瑞之遺產管理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泳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因員工作業錯誤,將200萬元自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誤匯至邱泳瑞獨資經營之宏弘工程行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因邱泳瑞業於107年4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致原告無從討要款項,前經原告聲請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裁定選任何紫瀅律師為邱泳瑞之遺產管理人。上開200萬元既係原告誤匯,自不應列入邱泳瑞之遺產,而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邱泳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於114年3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不爭執,但此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邱泳瑞(原名邱秋寶)已於107年4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士林地院於115年4月7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裁定選任何紫瀅律師為邱泳瑞之遺產管理人;及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將200萬元匯入邱泳瑞生前獨資經營之宏弘工程行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轉帳證明、宏弘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4月29日南市經商字第1140645514號函檢附之宏弘工程行商號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第一銀行鹽水分行114年5月7日一鹽水字第000013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邱泳瑞之除戶謄本、士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85號裁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

9、35、57至63、69至81、85、163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有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反之,如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誤匯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何以會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證人管英珠到庭證

稱:我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負責公司財務,114年3月31日我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要從原告帳戶將200萬元轉到公司的第一銀行甲存帳戶,因網銀頁面未顯示戶名,我用往來記錄勾選帳號,沒有注意按錯,就將200萬元誤匯至系爭帳戶,我發現匯錯後有告知第一銀行,銀行說請我們直接聯絡受款人,但聯絡後對方說他們已經拋棄繼承,匯款當下原告與宏弘工程行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參以邱泳瑞於107年4月9日即已死亡,距離原告匯款之114年3月31日將近7年,本件亦無任何原告與邱泳瑞間有業務或私人財務往來之資料,則原告主張其係因員工操作網銀錯誤,誤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邱泳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邱泳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