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府城北區三合宮法定代理人 張中祺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7.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8,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者。被告無合法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B部分,面積37.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附圖所示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55.8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於起訴前5年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1,9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為1,7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15日,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系爭土地之鄰地,於現地建立廟宇近46年,國有財產署從未告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地,且系爭土地現多為道路使用,原告縱予以收回亦無實際利用之可能,伊在得知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者後,多次與原告洽談承租之可能性,未獲回應,原告為此訴訟除影響當地信徒之信仰活動外,並無實益,顯違誠信。再者伊為宮廟從事公益,非為私益而占用,原告要求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系爭地上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為原告所明知,卻長期未提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確認,復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附圖可證。被告固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查上開條文係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為前提要件,係為保護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以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或於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被告非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且依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絕大部分均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並非越界建築,而係無權占用甚明,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未有實際使用之規劃,為此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被告僅承租部分國有土地,未取得使用權源,即自行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客觀上本可預見日後可能遭土地管理機關請求返還土地,應自行承擔該風險。且衡量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涉及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而具公益性,相較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低於被告所受之損害,及其依法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總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8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往前回溯5年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系爭土地109年度迄今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北區,大部分為道路使用,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在起訴前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96元(計算式:7,300元
55.88平方公尺5年1%=20,396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元(計算式:7,300元55.88平方公尺1%/12=34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尚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96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審酌本件起訴時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第1項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第2、3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