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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魏燕芬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被 告 魏進原

魏進發

魏陳金月

魏旺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進吉

郭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進原、魏進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5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魏陳金月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4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8.19㎡)、編號F部分(0.1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魏旺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467-3地號、4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45㎡)、編號E部分(面積5.53㎡)、編號G部分(面積4.3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各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魏進原、魏進發負擔27%、被告魏陳金月負擔30%、被告魏旺添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之諭知如附表二所示。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67、467-3、470、470-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得,且分割後之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應作為6米寬道路使用,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魏進原、魏進發、魏陳金月、魏旺添亦為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魏進原、魏進發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46-2號建物)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無權占用系爭470-8地號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魏陳金月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46-1號建物)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無權占用系爭470-8、467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被告魏旺添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無權占用系爭470-8、467-3、467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D、E、G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之行為,自屬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被告魏進原、魏進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9元,及

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元。

㈢被告魏陳金月應給付原告7,33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元。㈣被告魏陳金月應給付原告1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㈤被告魏旺添應給付原告7,96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元。

㈥被告魏旺添應給付原告1,06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㈦被告魏旺添應給付原告737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6、46-1、46-2號建物雖有部分(圍牆)占用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然上開建物已經存在3、40年,當時之共有人均有同意被告建築,被告並無惡意;且系爭467地號土地目前為現有巷道應作為道路使用,原告縱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對原告而言亦無法獲得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對自已所得利益極少,對被告而言則損害甚大,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系爭前案判決雖將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留作6米寬道路使用,然系爭467、470地號土地目前無任何建物,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利用計畫,系爭467、4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目前亦可從系爭467地號土地通行,無通行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之必要,應認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留作6米寬道路使用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應有繼續使用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漁光段末端,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並非便利,審酌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基準較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0-411頁):㈠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上開判決業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前案判決將該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即系爭467-3、470-8

地號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以作為6米寬道路使用。被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表示同意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作為6米寬道路使用。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為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被告魏進原、魏進發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占用系爭4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㈤被告魏陳金月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占用系爭470-8、467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

㈥被告魏旺添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占用系爭470-8、467-

3、4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G部分。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4人;原告民事準備

(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於114年7月23日送達被告魏旺添;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魏進原、魏進發、魏陳金月(本院卷第113-119頁、383-386頁)。

㈧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2,48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2,800元/㎡。

㈨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附近多為民宅或空地,另有

漁光森林、漁光島密道、漁光島沙灘等觀光景點及億載國民小學漁光分校、網球場、棒球場等設施,惟商家、銀行、餐廳等店家較少,緊鄰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119巷、新港路二段、健康路三段,可透過漁光大橋通往光洲路、平豐路前往安平鬧區中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為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魏進原、魏進發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占用系爭4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魏陳金月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占用系爭470-8、467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被告魏旺添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占用系爭470-8、467-3、4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G部分,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至㈥所示,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⒉被告固辯稱46、46-1、46-2號建物已經存在3、40年,當時之

共有人均有同意被告建築;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留作6米寬道路使用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應有繼續使用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或其他協議或決定,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為系爭土地,並將該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即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以作為6米寬道路使用;被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表示同意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作為6米寬道路使用;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縱認被告係基於分割前之分管協議占用土地,然系爭前案已判決分割確定,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基於分割前之協議繼續占用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況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前案判決已將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分割作為6米道路使用,並未附加條件,被告抗辯條件尚未成就,恐有誤會;況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縱暫不作為6米道路使用,惟該土地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判決分割確定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抗辯有正當占有權源,洵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467-3、470-8地號土地目的係為供作6米道路使用(不爭執事項㈡)、系爭467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泥土空地、柏油路面,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225頁),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G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業已妨害道路之使用,自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又當事人申請建築執照,其使用之基地須有通路,否則,不能獲准;原告因須申請建築執照,而不同意被告繼續占用道路,並依法行使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G部分地上物之設置有何合於公共利益之情,況前開地上物之拆除亦不至於影響被告所有建物之安全性,是原告基於土地之共有人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

⒋綜上,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分別無權占有系爭467、

467-3、4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G部分,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乃本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除去侵害並返還所有物,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故意加損害於被告,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B至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如訴請返還共有物時得依民法第821條就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之規定,而僅得就自己之利益為請求,故原告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查被告魏進原、魏進發、魏陳金月、魏旺添分別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G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土地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是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附近多為民宅或空地,另有漁光森林、漁光島密道、漁光島沙灘等觀光景點及億載國民小學漁光分校、網球場、棒球場等設施,惟商家、銀行、餐廳等店家較少,緊鄰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119巷、新港路二段、健康路三段,可透過漁光大橋通往光洲路、平豐路前往安平鬧區中心(不爭執事項㈨);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2,480元/㎡、113年申報地價為2,800元/㎡(不爭執事項㈧)。

本院審酌系爭467、467-3、470-8地號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程度不高,惟交通尚屬便利、觀光業發達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4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被告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G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人即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被告 占用土地範圍及面積 不當得利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利息起算日 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將所占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1 被告魏進原 被告魏進發 系爭47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51㎡) 648元 【計算式:(111申報地價2,480元/㎡×占用面積33.51㎡×5%×32/365)+(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33.51㎡×5%×1)+(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33.51㎡×5%×103/365)×原告權利範圍80374/791409=(364元+4,691元+1,324元)×80374/791409=648元】 114年7月25日 476元 (計算式: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33.51㎡×5%×1×原告權利範圍80374/791409=476元) 2 被告魏陳金月 系爭47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8.19㎡) 738元 【計算式:(111申報地價2,480元/㎡×占用面積38.19㎡×5%×32/365)+(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38.19㎡×5%×1)+(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38.19㎡×5%×103/365)×原告權利範圍80374/791409=(415元+5,347元+1,509元)×80374/791409=738元】 114年7月25日 543元 (計算式: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38.19㎡×5%×1×原告權利範圍80374/791409=543元) 3 被告魏陳金月 系爭4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11㎡) 3元 【計算式:(111申報地價2,480元/㎡×占用面積0.11㎡×5%×32/365)+(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0.11㎡×5%×1)+(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0.11㎡×5%×103/365)×原告權利範圍9431/70160=(1元+15元+4元)×9431/70160=3元】 114年7月25日 2元 (計算式: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0.11㎡×5%×1×原告權利範圍9431/70160=2元) 4 被告魏旺添 系爭47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45㎡) 801元 【計算式:(111申報地價2,480元/㎡×占用面積41.45㎡×5%×32/365)+(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41.45㎡×5%×1)+(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41.45㎡×5%×103/365)×原告權利範圍80374/791409=(451元+5,803元+1,638元)×80374/791409=801元】 114年7月24日 589元 (計算式: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41.45㎡×5%×1×原告權利範圍80374/791409=589元) 5 被告魏旺添 系爭46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53㎡) 107元 【計算式:(111申報地價2,480元/㎡×占用面積5.53㎡×5%×32/365)+(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5.53㎡×5%×1)+(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5.53㎡×5%×103/365)×原告權利範圍80374/791409=(60元+774元+218元)×80374/791409=107元】 114年7月24日 79元 (計算式: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5.53㎡×5%×1×原告權利範圍80374/791409=79元) 6 被告魏旺添 系爭4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33㎡) 111元 【計算式:(111申報地價2,480元/㎡×占用面積4.33㎡×5%×32/365)+(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4.33㎡×5%×1)+(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4.33㎡×5%×103/365)×原告權利範圍9431/70160=(47元+606元+171元)×9431/70160=111元】 114年7月24日 81元 (計算式:113申報地價2,800元/㎡×占用面積4.33㎡×5%×1×原告權利範圍9431/70160=81元)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假執行之諭知 1 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229,500元為被告魏進原、魏進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進原、魏進發如以71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273,500元為被告魏陳金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陳金月如以819,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主文第3項於原告以366,500元為被告魏旺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旺添如以1,098,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主文第4項附表1編號1於原告以215元為被告魏進原、魏進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進原、魏進發如以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主文第4項附表1編號2於原告以245元為被告魏陳金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陳金月如以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主文第4項附表1編號3於原告以1元為被告魏陳金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陳金月如以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主文第4項附表1編號4於原告以265元為被告魏旺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旺添如以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主文第4項附表1編號5於原告以35元為被告魏旺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旺添如以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主文第4項附表1編號6於原告以40元為被告魏旺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旺添如以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