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進原
魏進發魏陳金月魏旺添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魏燕芬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魏進原、魏進發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7,762元;上訴人魏進原、魏進發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魏進原、魏進發之上訴。
二、上訴人魏陳金月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0,361元;上訴人魏陳金月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魏陳金月之上訴。
三、上訴人魏旺添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9,053元;上訴人魏旺添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55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魏旺添之上訴。
理 由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而上訴人就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新臺幣)上訴人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魏進原 魏進發 717,762元 (拆除地上物717,114元+不當得利648元) 14,340元 魏陳金月 820,361元 (拆除地上物819,620元+不當得利741元) 16,485元 魏旺添 1,099,053元 (拆除地上物1,098,034元+不當得利1,019元) 21,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