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李權真
羅雲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被 告 郭信宏
余上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權真、羅雲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權真、羅雲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權真、羅雲丞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李權真、羅雲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李權真、羅雲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李權真、羅雲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信宏應給付原告22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1項及第2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226,422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李權真、羅雲丞應連帶給付原告91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余上士應給付原告911,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第4項及第5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911,218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權真、郭信宏、余上士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設有2只電表(1樓電錶電號000000000,下稱A電表;2樓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B電表,與A電表合稱系爭電表),1、2樓用電戶分別為被告郭信宏、余上士,而系爭房屋供被告羅雲丞擔任負責人之沐沐養生會館(下稱系爭養生館)營業使用。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至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A電表遭用電人即被告李權真、羅雲丞擅自剪斷電表接戶線A相,引接B電表負載側A相做控制,導致電表計量失準;B電表則遭剪斷電錶接戶線B相,引接A電表負載側B相做控制,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被告李權真於稽查當日,亦確認系爭電表有改造致失準而構成違規用電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後,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權真、羅雲丞連帶賠償電費1,137,640元;另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就A電錶部分向被告郭信宏追償電費226,422元、就B電錶部分向被告余上士追償電費911,218元;復因被告李權真、羅雲丞在應負給付之範圍內,與被告郭信宏、余上士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權真、羅雲丞應連帶給付原告22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信宏應給付原告22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1項及第2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226,422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李權真、羅雲丞應連帶給付原告91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余上士應給付原告91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第4項及第5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911,218元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羅雲丞則以:被告羅雲丞僅是按摩店掛名負責人,對實
際營運及電力使用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李權真、郭信宏、余上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養生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復為到庭被告羅雲丞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估算其數量;且用電人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人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述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利益之用電人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權真於稽查時,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親
自簽名確認系爭電表有遭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準,可認已該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損壞、改變電度表構造」之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而被告羅雲丞既為系爭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系爭養生館實際使用系爭電表,被告羅雲丞當因被告李權真上述行為,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故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權真、羅雲丞連帶賠償電費1,137,640元,自屬有據。
㈣至系爭房屋用電戶被告郭信宏、余上士部分,原告進行稽查
時,查獲之實際用電人並非被告郭信宏、余上士,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被告郭信宏、余上士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期間,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並因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自難遽認被告郭信宏、余上士有何違規用電之行為,是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第2項規定,就A電錶部分向被告郭信宏追償電費226,422元、就B電錶部分向被告余上士追償電費911,218元,當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權真、羅雲丞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5月8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李權真、羅雲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被告李權真、羅雲丞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李權真、羅雲丞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