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李俊賢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告 李敬賢追加被告 李坤明
李勤賴李隨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8.1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632.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被告李敬賢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被告李坤明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被告李勤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被告賴李隨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李坤明、李勤、賴李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間經由國產署標售程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8.1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編號C部分面積632.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地上物)妨害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及追加被告未經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48.81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B面積198.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32.1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8.51平方公尺=848.8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96元,則被告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價值為590,772元(計算式:696元×848.81平方公尺=590,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得請求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9,077元(計算式:696元×848.81平方公尺×10%=59,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每月租金為4,923元(計算式:59,077元÷12月=4,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回溯5年之租金總和295,385元(計算式:59,077元×5年=295,385元)。
(三)聲明:⒈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8.1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632.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95,3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92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敬賢: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這是我父親共有的土地,我不知道持分有賣掉,從我阿公就住在那裡;以前住的房屋倒了,現在住的地方是我父親和叔叔蓋的,水泥地是我母親鋪的等語。
(二)被告賴李隨:系爭地上物係父親李忠得生前興建,李忠得死亡後,李敬賢始於該處實際居住,並持續居住至今。賴李隨雖為李忠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系爭地上物因繼承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係因李忠得生前所有土地而保留,縱因未辦理繼承而遭國有財產署出售而為原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亦非無權占有,而當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租賃關係;況賴李隨自出嫁後即無實際使用或收益行為,故原告請求賴李隨拆屋還地及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土溝,周遭經濟型態為農業使用,未有大型商業開發,地處偏遠且交通不便,應論其租金行情約為申報地價之2%為是等語。
(三)被告李坤明、李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忠得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共848.81平方公尺,而被告均為李忠得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李忠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敬賢、賴李隨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李敬賢、賴李隨均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其父母叔叔所建
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地上物有繼承權利,並不能證明有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⒉被告賴李隨另抗辯其出嫁後就系爭地上物即未無實際使用
或收益,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其既繼承系爭地上物,即應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拆屋還地之責任,並不因其是否實際用或收益而免其責任。是被告賴李隨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可採信。
⒉被告賴李隨雖抗辯其未使用系爭地上物云云;惟被告賴李
隨既繼承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賴李隨自應負返還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被告賴李隨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後壁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周遭未有明顯商業活動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848.81平方公尺,造成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每年為35,446元(計算式:
696元×848.81平方公尺×6%=35,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為2,954元(計算式:35,446元12月=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14年3月14日)回溯5
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7,230元(計算式:35,446元×5年=17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敬賢自114年4月22日起、被告李坤明自114年10月18日起、被告李勤自114年10月3日起、被告賴李隨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4元,均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8.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32.15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李敬賢自114年4月22日起、被告李坤明自114年10月18日起、被告李勤自114年10月3日起、被告賴李隨自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