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枝清
曾東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並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再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另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時,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清算人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三人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清算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3年6月29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469391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被告公司之章程附卷足憑,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聲請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又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原告及訴外人蘇枝順、曾進財、蘇枝清、曾東淵等5人,依法本應由原告及蘇枝順、曾進財、蘇枝清、曾東淵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蘇枝順已於96年5月1日死亡、曾進財已於102年3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本件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於本件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以蘇枝清、曾東淵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近日收到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塗銷查封登記事件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始知原告遭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為法定清算人。原告僅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從未出資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被告公司竟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不存在,而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塗銷查封登記事件之起訴狀暨證物、開庭通知書、民事陳報一狀影本各乙份及高雄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函文、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