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方俊仁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方俊傑
方文玉方南山鄭秋山方啓章方世明方世華李建德
李建儀李佳鴻方進興王信雄方富立王春華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春燕被 告 王○承 (年籍、姓名詳卷)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淇 (年籍、姓名詳卷)被 告 方世澤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珠玉被 告 方家純訴訟代理人 曾素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A12、沈○淇、王○承、A14、A19、A15、A16、A17、A22、A18,應就被繼承人方水霖所遺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0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0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05.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01.1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104.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2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3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0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3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1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3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9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68.24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5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8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4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8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6、A07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27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方水霖之繼承人即被告A12、沈○淇、王○承、A14、A1
9、A15、A16、A17、A03、A22、A18共同取得。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承(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沈○淇為被告王○承之母親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王○承、沈○淇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A02、A03、A12、A14、A15、A16、A19、A22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0000之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0000地號土地、0000之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共有人方水霖已於102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03、A12、沈○淇、王○承、A14、A19、A15、A16、A17、A22、A18,爰請求上開被告就方水霖所遺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該2筆土地性質
上均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均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如下:⒈000之0地號土地建有被告A09、A10、A11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原告與被告A02所共有之同巷00號房屋;⒉0000地號土地由北至南依序分別建有被告A09、A10、A11、A02及原告所共同使用之未保存登記紅磚鐵皮屋頂地上物,兩造共用之柏油道路,被告A05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被告A08所有之同巷00號房屋,被告A04所有之同巷00號房屋,被告A06、A07所共有之同巷00號房屋,被告A18、A03所共同居住○○○○巷00號房屋。基於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爰請求合併分割該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05.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01.1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104.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2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3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0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3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1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3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9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8.24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5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8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4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8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6、A07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27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方水霖之繼承人即被告A12、沈○淇、王○承、A14、A19、A15、A16、A17、A03、A22、A18共同取得,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各找補受補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A03、A12、A19、A22、A15、A16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A1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方水霖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惟其於102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03、A12、沈○淇、王○承、A14、A19、A15、A16、A17、A22及A18,上開被告迄未就方水霖所遺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方水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系爭2筆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方水霖所遺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數不動產共有人相同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同者,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該2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迄均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共有人利益,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
⒈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4.14平方公尺、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
581.76平方公尺;0000之0地號土地建有被告A09、A10、A11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原告與被告A02所共有之同巷00號房屋;0000地號土地上由北至南依序分別建有:被告A09、A10、A11、A02及原告所共同使用之未保存登記紅磚鐵皮屋頂地上物,兩造共用之鋪設柏油道路,被告A05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被告A08所有之同巷00號房屋,被告A04所有之同巷00號房屋,被告A06、A07所共有之同巷00號房屋,被告A1
8、A03所共同居住○○○○巷00號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等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編號
A1部分、面積205.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01.1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104.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2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3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0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3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11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3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9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8.24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0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5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8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4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8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06、A07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27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方水霖之繼承人即被告A12、沈○淇、王○承、A14、A19、A15、A16、A17、A03、A22、A18共同取得,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土地使用現況,得以將上開建物、地上物完整保留於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內,而得維持其建物、地上物之完整性及使用功能,其中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為兩造現行共用之鋪設柏油道路範圍,將此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將能使兩造保有現行供交通往來之道路,且依上開方式合併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形狀亦均尚屬完整,適於規劃及利用,亦均得直接通行至現有道路,對外交通尚稱便利,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兩造對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亦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又本件經本院囑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2筆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及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找補受補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者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該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利益等因素,認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合併分割,並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找補受補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係由法院斟酌最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案,兩造均因共有關係消滅或簡化而受利益,若僅由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方水霖之繼承人即A03、A12、沈○淇、王○承、A14、A19、A15、A16、A17、A22、A18 6分之1(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A04 18分之1 3 A05 18分之1 4 A06 12分之1 5 A07 12分之1 6 A08 18分之1 7 A01 8分之1 8 A02 8分之1 9 A09 12分之1 10 A10 12分之1 11 A11 12分之1【附表二】找補金額表(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A06 A07 A10 A11 合計 A01 14萬4,438元 14萬4,438元 4,191元 4,191元 29萬7,258元 A02 17萬7,437元 17萬7,437元 5,149元 5,149元 36萬5,172元 A09 23萬3,143元 23萬3,143元 6,765元 6,765元 47萬9,816元 A05 31萬6,704元 31萬6,704元 9,189元 9,189元 65萬1,786元 A08 4萬1,301元 4萬1,301元 1,198元 1,198元 8萬4,998元 A04 21萬3,084元 21萬3,084元 6,182元 6,183元 43萬8,533元 方水霖之繼承人(即A03、A12、沈○淇、王○承、A14、A19、A15、A16、A17、A22、A18) 13萬6,833元 13萬6,833元 3,970元 3,969元 28萬1,605元 合計 126萬2,940元 126萬2,940元 3萬6,644元 3萬6,644元 259萬9,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