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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陳彥霖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被 告 蔡惠堂訴訟代理人 葉怡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兩造共同友人薛立遠之介紹,向原告陸續借款,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日、111年2月2日、111年7月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此些借款,自112年1月31日,原告即多次追討,然被告均不予適切回應,直至112年7月21日,原告即無法取得與被告之聯繫。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00,000元迄今未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沒有欠款那麼多,前面500,000元是在111年1月底至2月初借的,每月有10,000元利息及100,000元本金,利息是支付給原告,每月100,000元是給付現金,原告歸還被告本票。所以前面500,000元應該已經還完了,本票借據都撕掉了。被告最後一次七月份歸還之後重新又借款100,000元,還沒有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如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已經證明或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被

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詞為辯。依此,被告對於其於111年7月間借款100,000元部分,自認其尚未清償,餘500,000元則主張其已清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對於其已清償借款500,000元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上揭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也未曾於該對話過程提及已有清償部分借款的事實,甚而原告在對話中稱底線是半年內把本金600,000元取回等語,被告非但未否認之,也未提到之前有清償的事,並回答其確定沒把握,但會盡力處理等語(補字卷第54頁),可見被告所稱已清償500,000元云云,非唯未舉證實之,其主張可信度也屬薄弱;乃被告所稱已清償500,000元為真,其實無在上開對話中就原告取回600,000元之語,未置可否或質疑之言的可能。另就被告所稱其有簽發本票,於清償時拿回本票撕毀,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可明其疑,自無法憑其一方主張而認定信實。

⒉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被告未能舉證其已

清償500,000元之事實,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返還600,000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與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17頁),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