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石愛雪訴訟代理人 張勝惠被 告 石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撤回,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前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因現有經濟需求,遂當庭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可以搬遷,惟因中風,僅領取身障津貼,無資力處理搬家事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已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占有使用權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其他正當權源,未能再為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