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孫偉真被 告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B(即A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C(即A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民國112年3月)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與被告A間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5年5月4日以114年度少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事件)為判決,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A既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被告B、C係被告A之父母,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A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A、B、C均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於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雅
」、「信康客服NO:188」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A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蘇均緯收購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陸續以「陳曉雅」、「信康客服NO:188」等身分,向原告誆稱:可透過信康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訴外人賴煜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於同日、翌(30)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1,999,000元、300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賠償2,000,000元,又
被告A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B、C為被告A之父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現在沒有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B、C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復為到庭被告A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被告A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2,0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A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A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B、C為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