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福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峰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被 告 旭林能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尚樽訴訟代理人 江明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訂立「太陽能自發自用能源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最終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價金承攬系爭工程(原為792萬元,經兩造協商後為780萬元),並約定於簽約完成後7日內支付工程款30%即237萬6,000元(即792萬元之30%,而此為含稅價,未稅價為234萬元),原告並於110年4月15日給付234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0年6月13日將系爭工程太陽能設備(下稱系爭太陽能設備)建置完畢,惟被告建置之系爭太陽能設備並未達「省50%功率」之驗收標準(下稱系爭驗收標準),甚至完全無降低效果(不減反增),後原告繼續讓被告進行改善,惟被告一直未提供「省50%功率」之成果報告,只表示要再討論修改,而因被告建置之系爭太陽能設備未能讓原告減少用電量達50%(減少電費50%),即未能達系爭驗收標準,且被告遲未能改善,也遲未提出能達到系爭契約要求之成果報告,故兩造便決定依系爭契約特別要求事項第(5)條第1項「由乙方(本院註:即被告)全部拆回,退回全數工程款」之約定,由被告拆除系爭太陽能設備,並退還原告已支付之234萬元。被告於112年7月開始拆除作業,於同年9月23日即已將系爭太陽能設備全部拆回,本應將原告已支付之234萬元退還予原告,然被告卻一直藉詞拖延,迄未退還,爰依系爭契約特別要求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有將系爭太陽能設備全部拆回來,但拆回來也是廢物,無法使用,被告僅願意賠償一半金額。被告當時有要求減價驗收,或以原來設備增加一倍來施作,但原告不同意。而系爭太陽能設備未達系爭驗收標準,是因為被告經過多次協調並提出增建改善計畫,原告認為不用這麼麻煩,被告就沒有施作要增加的設備而就無法達成系爭驗收標準,被告就把系爭太陽能設備全部拆回,且原告生意變好,夏季用電特別多,用電當然不減反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最終約
定被告以780萬元之價金承攬系爭工程(原為792萬元,經兩造協商後為780萬元),並約定於簽約完成後7日內支付工程款30%即237萬6,000元(即792萬元之30%,而此為含稅價,未稅價為234萬元),原告並於110年4月15日給付234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0年6月13日將系爭太陽能設備建置完畢,惟被告建置之系爭太陽能設備並未達系爭驗收標準,嗣被告於112年7月開始拆除作業,並已將系爭太陽能設備全部拆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補字卷第25至55、81至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特別要求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未達<50%功率
:1、由乙方(本院註:即被告)全部拆回,退回全數工程款」(補字卷第43頁)。而查,被告建置之系爭太陽能設備既未達系爭驗收標準,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或另行協議之期限內就系爭太陽能設備改善至達到系爭驗收標準之情,況觀諸原告所提出前引對話紀錄擷圖(訴字卷第89至95頁),可徵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依系爭契約特別要求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將系爭太陽能設備全部拆回並退還原告234萬元,尚堪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別要求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其已支付之工程款234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特別要求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