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陳麗芳
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陳慶忠
陳炘杏陳亭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陳慶忠、陳炘杏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72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慶忠、陳亭君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72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陳炘杏、陳亭君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慶忠所有。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21,156元,由被告陳慶忠、陳炘杏連帶負擔1/2
,其餘由被告陳慶忠、陳亭君連帶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慶忠、陳炘杏、陳亭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麗芳之配偶蔡耀煌遭被告陳慶忠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
11年1月7日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致蔡耀煌騎乘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衝撞該犬,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後死亡,嗣原告對被告陳慶忠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陳慶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提起過失致人於死之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如附表所示。詎原告於113年12月底執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欲對被告陳慶忠聲請假執行時,赫然發現被告陳慶忠於113年8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炘杏、陳亭君(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後原告於114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亦獲本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因被告間為無償贈與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陳慶忠之債權已發
生,且被告陳慶忠於113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處分系爭土地時,其名下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1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84-1地號(面積1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面積727.4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而前開3筆土地尚不足以滿足原告經系爭判決判准共新臺幣(下同)5,375,382元損害金額;又縱原告已聲請對砂崙段184、184-1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亦不足以滿足原告經系爭判決共5,375,382元損害金額,況被告間贈與之系爭土地為面積最大且最完整,故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被告陳慶忠減少積極財產之行為,而無法獲得清償,是被告間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㈢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起訴書、本院系爭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㈠被告陳慶忠、陳炘杏間、㈡被告陳慶忠、陳亭君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炘杏、陳亭君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1,15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分別連帶負擔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芳1,959,940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1,415,442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10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麗芳以195,9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9,940元為原告陳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蔡秋盛以141,5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15,442元為原告蔡秋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各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0萬元為原告蔡雅鈴、蔡雅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