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陳怡諠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陳 明律師被 告 吳長胤即冰的剉冰店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複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得以使用被告「冰ㄉ剉冰店」加盟連鎖店之體系經營業務品項公開營業,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保證提供與台南總店相同品質食材(如冰品醬料、湯圓、麵茶粉等)給原告,且未經同意不得無故斷貨,以免造成原告之營業上損失或經營困難,若有違反,則依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多次以醬料斷缺為由,未提供原告製作門市熱門商品「火山爆發芒果冰」及「芒果哈哈哈」各所需的「火龍果醬」和「李子醬」等醬料(下稱系爭醬料)。然而,同一時間,被告卻在其經營門市之社群媒體帳號上發布上述熱門商品即將上市銷售之公告,並有消費者發布相關貼文,足證被告所聲稱系爭醬料斷缺等理由並不屬實,而係無故斷缺貨,導致原告無法銷售門市熱門商品,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於113年5月4日通知原告可提供少量火龍果醬,然被告自營之萬昌分店,於113年3月即發布「火山爆發」上市之預告,即有消費者發布消費「火山爆發」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雜誌訪談,足見無論係總店或被告自營之萬昌分店均供應「火山爆發」無虞,被告顯係惡意不供應相同品質之食材予原告。被告固提出台南總店112年9月4日、114年5月之招牌及門口照片,辯稱原證4貼文係112年9月之前,惟上開兩時點所攝之照片相距近2年之久,其間變數眾多,實難據此排除原經修復之門牌可能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再度損毀,或相關貼紙脫落後重新張貼之可能性。況原證4貼文作者除於臉書社群發布貼文外,並同時張貼於Google商家評論區,其所上傳之照片經系統自動讀取原始EXIF攝影資料後,顯示其拍攝時間為2024年4月間。
再者,評論文章如食記等具高度時效性,倘如被告所主張,該貼文實際拍攝時間為2023年9月,則其作者竟遲至逾8個月後始發布,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原證3貼文係由萬昌店之實際消費者所發布,該作者與兩造素無認識,亦未具利害關係,且據其發文時間及內容判斷,並非因訴訟進行而特意撰寫,其內容具即時性且具體陳述消費情況,無偏頗任一造之虞,應屬可信。
2、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目的,旨在避免總店一方面向加盟主收取高額授權金,另一方面卻未使加盟主得以同時販售相同種類且具相同品質之商品,且供應數量不足,致使加盟主無法獲取相當之商業利潤。尤以冰品銷售具有季節性特質,如總店未能與加盟主同步且以相當數量供應相同種類及品質之商品,加盟主自難以達成預期之商業利潤目標。依該項約定文義解釋,只要被告仍有原料可供製作食材,即不得以數量多寡為由,拒絕供應予原告,被告不得片面以「庫存不足」或「成本考量」為由,逕自中斷供貨,尤應事前通知並協商。縱使被告所主張其取得原物料之成本上升屬實,被告仍有通知原告相關事實之義務,且原物料之採購成本亦應由雙方協議決定。換言之,倘若原告同意承擔被告所主張之高額進貨成本,被告即不得拒絕供貨,更不得據此逕自中斷供貨。然被告不僅未曾告知原告關於原物料價格上漲情事,於原告遭遇供貨中斷期間,被告所經營之總店及萬昌店(其母為登記負責人)仍持續販售以該原物料製成之商品,形同獨家販售原告無法取得之商品,致使契約目的無從達成,顯見被告已有違約情事。原告曾以LINE詢問下週是否有火龍果與李子,被告係因其妻楊堯戎於對話中坦承尚有李子存貨,始被動承認仍有李子原料可供使用,顯見其先前否認供貨之說法並不屬實,足以推論被告誠信可議,其所稱火龍果醬斷貨亦可能不符事實。又各分店間契約獨立,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義務應以系爭契約為準,被告不得以其他分店供貨情形作為拒絕供應原告之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經營之冰品店,係販售以各種時令水果、手工果醬製作而成之冰品及飲品。各種水果有其產季,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依時令,挑選當季盛產之水果,開發產品、製作果醬,故何時能提供果醬供各加盟店購買,何時結束供應,並無固定時程,被告會視當年水果價格、品質、產量,衡量成本利潤,開發產品供各加盟店販售,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僅約定被告應提供與被告經營之台南總店所販賣相同物品、品質之食材、醬料予原告,並未約定供應時間、數量。被告製作之李子醬係使用紅肉李,產季僅每年4月至6月,112年間之成交價自9月開始上漲,至113年4月達到高峰,113年4月中才有足夠數量進入批發市場。被告製作之火龍果醬係使用紅肉火龍果,產季係每年6月至12月,113年間之成交價自3月開始上漲至4月中,且進入批發市場之數量偏低。被告雖有果農配合供貨,但被告仍須考量當時水果之價格、品質、產量,衡量成本利潤後,始能進貨製作,故於113年間,李子醬係於4月初完成製作,火龍果醬則係5月初完成製作,被告第一時間即有告知原告,今原告竟反指被告無故斷缺貨,被告甚覺詫異,亦感遺憾。
(二)被告於原證10對話內之意思,係向原告表示當時僅有去年的一點點存貨(尚未醃製的李子),但當年度李子尚未達盛產期,故並不足以調配、製作可供出售之果醬。原告不明就裡,顯有誤會。又依2名證人所述,足證被告就李子醬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間、就火龍果醬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日間,均未供貨予原告及各加盟店,且未自行使用並出售「火山爆發」、「芒果哈哈哈」等產品。依被告與萬昌加盟店、大橋加盟店之LINE對話紀錄,及萬昌加盟店於113年5月5日始於社群軟體IG貼文單獨宣傳使用火龍果醬之商品「火山爆發」,亦足證被告並未有果醬供應不均之情事。
(三)原告所提原證3第1頁係「萬昌加盟店」之文宣,僅係為宣傳芒果季開始,而預告列出包含芒果之冰品,不足以認定當時台南總店或萬昌加盟店確有販售以該兩種果醬製作之產品;另原證3第2頁帳號名稱「yu.eat」之貼文,經詢問該帳號使用者,其發布日雖為113年3月16日,但冰品照片卻係於112年9月時拍攝。原證4帳號名稱「Moutain Hu」之貼文,經詢問該帳號使用者,其發布日雖為113年4月21日,但冰品照片卻係於111年7月時拍攝,且該貼文所附之照片,有台南總店之完整招牌,然該招牌於112年9月即因颱風而毀損,並未再修復;另一照片有台南總店之門口照片,照片中之玻璃門並無裝飾,然被告於112年9月與插畫家「卡肉老厶」合作,將其作品貼於玻璃門上迄今,足證該貼文應係112年9月前至台南總店消費之紀錄,與該帳號使用者所述相符。原證5雜誌訪談內容,僅係該篇文章之節錄,該篇文章所介紹之第1間店「採雪堂冰物(公館店)」、第2間店「貓狗冰室」均已永久歇業,且該篇文章就「貓狗冰室」之介紹係「今年3月開幕」,而「貓狗冰室」係於109年開幕,足證該篇文章實係109年所採訪之內容,並非113年。是原告所提原證3至5之網路貼文,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李子醬、火龍果醬之供應時間、數量,原告亦不能舉證被告未提供李子醬、火龍果醬之期間,台南總店、各加盟店卻有販售使用該兩種果醬製作之產品之事實,則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得以使用被告「冰ㄉ剉冰店」加盟連鎖店之體系經營業務品項公開營業;被告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未供貨李子醬予原告,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日未供貨火龍果醬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嘉訴卷〉第13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甲方(即被告;下同)應保證與甲方台南總店販賣相同物品、相同品質之食材予乙方(即原告;下同)(如冰品醬料、湯圓、麵茶粉等雙方約定之食材),其購買之費用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甲方在未經乙方同意前不得無故斷缺貨,以免造成乙方之營業上損失或經營困難。」「甲方若違反本約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者,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壹百伍拾萬元整。」分別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9條第1項所約定。又依據上揭「甲方應保證『與甲方台南總店販賣相同物品、相同品質之食材』予乙方」、「甲方在未經乙方同意前不得無故斷缺貨」之約定,被告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為不得無故停止提供與被告經營之台南總店所販賣相同之食材,是被告倘無故未提供與台南總店所販賣相同之食材,被告始屬有違其依據該約定所示之義務,反言之,倘被告係因有正當理由而未供貨,則難認被告有違上揭約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未供貨李子醬予原告,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日未供貨火龍果醬予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5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於上揭期間未提供系爭醬料予原告?經查:
1、證人即冰的剉冰店之臺南永康加盟店的負責人凃淳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被告是我們總店的老闆。我們是賣冰品。我是臺南永康大橋加盟店的負責人。……(你簽約期間為何?)0000-0000年。……(冰果店有無出售火山爆發芒果冰、芒果哈哈哈等冰品?)有。(這兩種冰是否需要材料火龍果醬跟李子醬?)需要。(這兩種果醬來源是誰提供?)都是總店提供。(在你經營過程中,有無總店無法提供上開兩種果醬的情形?)有,這兩種果醬都是季節性商品,不是四季都有。……火龍果醬、李子醬大概每年5-9月我才會叫貨,因為此時才有芒果,而有芒果的時候,才需要這種果醬。(你有無曾經要叫這兩種果醬而無法供貨的情形?)總店老闆會說他還沒有買到,所以沒有辦法提供,……(你有無曾經113年3、4月間跟總店叫上開兩種果醬,而無法取得?)去年這個時候我就問過總店老闆,總店老闆回答我火龍果還沒有買到,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是在113年5月5日才取得火龍果醬,是在113年4月10日取得李子醬。……火龍果醬的部分,總店說水果貴而且買不到。李子醬的部分都差不多這個時候供貨。……去年因為還沒有果醬,所以沒有辦法賣火山爆發芒果冰。另外一種在4月有李子醬的時候,應該可以賣。……(在總店無法提供上開兩種果醬時,你不會想說要提高供貨的單價向總店要求提供上開兩種果醬嗎?)總店是說原物料貴,想買也買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冰的剉冰店之萬昌店的負責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妳有無開冰店?)有,就是萬昌店,但我們是股東,不是加盟店。我只是其中一個負責人。……(妳是否有一起經營萬昌店?)也有一起做。(去年是否有經營萬昌店?)有。(店內是否有出售火山爆發芒果冰、芒果哈哈哈等冰品?)有。(上開兩種冰品是否要使用火龍果醬、李子醬?)是。(火龍果醬、李子醬是誰提供?)被告。……(如果沒有上開兩種果醬的時候,是否有出售上開兩種冰品?)就沒有辦法賣。(去年火龍果醬、李子醬大概何時開始提供?)李子醬113年4月5日,火龍果醬113年5月5日。……(沒有辦法供貨的原因為何?)因為沒有水果,所以沒有辦法製作果醬。……(113年5月5日取得火龍果醬前,妳有無詢問被告有無火龍果醬可以供應?……被告回覆沒有辦法提供的原因為何?)沒有火龍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又考量上揭證人雖係冰的剉冰店之加盟店或分店之負責人,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況倘非上揭證人之證詞係屬事實,上揭證人之證詞內容豈會大致相合之情,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尚屬可採,復酌以被告提出之紅肉李子、紅肉紅龍果之批發市場行情趨勢圖(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知紅肉李子於113年1月至4月間、紅肉紅龍果在113年4、5月間,均處於當年度之最高價格,據上可知,因紅肉李子、紅肉紅龍果之產季及價格之關係,冰的剉冰店之加盟店或分店確係分別於113年4月初、同年5月初始自被告處各取得李子醬、火龍果醬等情;是被告抗辯:其係因紅肉李子、紅肉紅龍果之產季及價格之關係,於113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始分別提供李子醬、火龍果醬予原告使用,並非惡意不提供系爭果醬予原告等語,顯已非無據。
2、再者,原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冰ㄉ‧かき冰二號-萬昌店之社群貼文截圖、Moutain Hu臉書貼文、雜誌訪談節本各1份為據。然觀之上揭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雖載為「原告:老闆下禮拜有火龍果醬跟李子醬了嗎?被告:有李子,沒有火龍果……然後『李子』是我去年存起來的所以量也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嘉訴卷第21頁),對此,被告辯陳:該李子係屬去年尚未醃製的李子之存貨等語,又該對話中被告係指稱「李子」,而非「李子醬」,且當時紅李子尚處於高價,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3年4月6日起即提供原告李子醬,衡情無法排除被告先以去年僅有之紅李子存貨先行醃製李子醬提供給加盟店或分店應急之可能,是被告上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自尚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細繹上揭冰ㄉ‧かき冰二號-萬昌店之社群貼文截圖(見嘉訴卷第23、24頁),其雖於113年3月9日載有「芒果季預備備……『火山爆發』現切芒果淋上香濃煉乳+自製火龍果醬」,並有客人yu.eat於113年3月16日留下火山爆發芒果冰的照片等情,然此為萬昌店之社群貼文,並非被告之貼文,又酌以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萬昌店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知萬昌店於113年5月4日尚在向被告詢問火山爆發之售價乙節,足徵被告當時甫提供火龍果醬予萬昌店:是被告辯陳:上揭冰ㄉ‧かき冰二號-萬昌店之社群貼文截圖係萬昌店對芒果冰的宣傳文宣,而概括列出包含芒果冰的冰品,並非代表當時實際上已可販售「火山爆發」等語,尚屬可採;另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客人yu.eat的貼文是客人吃了好幾年才PO文的,為了這個我還IG私訊這個客人,該客人說不是去年吃的,是更早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被告提供之被告與上揭客人yu.eat之社群對話截圖載明「被告:我們是想確認是否當天拍攝上傳至instagram,還是已經拍有段時間才po文的。yu.eat:有一段時間的,23年9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顯無據此yu.eat之貼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可能;另查原告所提出之Moutain Hu臉書貼文及雜誌訪談節本(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雖均有介紹食用添加系爭果醬剉冰之感覺,然其均未說明何時食用該剉冰,自難逕以認定係於被告停止提供系爭果醬之時所食用,且參酌被告提供之被告與Moutain Hu之社群對話截圖已載明「被告:我是想請教一下你在google評論欄裡那一篇2024年的文章其中的火山爆發芒果冰的照片是否是2024年4月拍的/因為我在2022年你的文章有看到這照片……。Moutain:我再確認一下我照片的時間,照片資訊會記錄,請等等……照片是2022/7/23拍的,我當天傍晚和朋友去崇善店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已要無據上揭Moutain Hu臉書貼文及雜誌訪談節本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餘地。
3、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故停止供應系爭果醬之情事,是原告之上揭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故停止供應系爭果醬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