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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楊巧晞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執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被告迄未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兩造間有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安之配偶,應林安之要求,同意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然原告對被告一切業務及資金流向均不瞭解,亦未簽核任何文件,嗣原告與林安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協議離婚,並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當場表示要辭任監察人,經林安承諾將儘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迭經催促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10月10日起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司與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離婚協議書、律師函為證(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經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