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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徐裕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被 告 徐和安(即徐信之繼承人)

徐献志(即徐信之繼承人)

年豫秀(即徐信之繼承人)

年豫平(即徐信之繼承人)

年豫蘭(即徐信之繼承人)

鄭徐碧蓮(即徐信之繼承人)

徐敏(即徐信之繼承人)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2徐雪枝(即徐信之繼承人)

黃徐碧珠(兼徐謝玉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秀娥被 告 徐富美(即徐謝玉之再轉繼承人)

黃徐好(即徐謝玉之再轉繼承人)

林徐秀鳳(即徐謝玉之再轉繼承人)

徐長裕(即徐謝玉、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國盛(即徐謝玉、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煒棠(即徐謝玉之再轉繼承人)

徐獻金(兼徐謝玉之繼承人)

徐秀桃(兼徐謝玉之繼承人)

徐呈竣(兼徐謝玉之繼承人)

徐韶君(兼徐謝玉之繼承人)

徐泰翔(即徐謝玉之繼承人)

徐怡玲(即徐謝玉之繼承人)

徐博政(兼徐謝玉之繼承人)

徐蔓君(兼徐謝玉之繼承人)

徐瑞陽(即徐謝玉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辦公處)

徐素琴(即徐謝玉之再轉繼承人)

徐素昭(兼徐謝玉之繼承人)

徐文生徐明良徐峻彬徐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林徐秀鳳、徐長裕、徐國盛

、徐煒棠、徐獻金、徐秀桃、徐呈竣、徐韶君、徐泰翔、徐怡玲、徐博政、徐蔓君、徐瑞陽、徐素琴、徐素昭應就被繼承人徐謝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長裕、徐國盛應就被繼承人徐勉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2.44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11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面積95.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徐文生、徐明良、徐峻彬、徐偉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面積1

9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林徐秀鳳、徐長裕、徐國盛、徐煒棠、徐獻金、徐秀桃、徐呈竣、徐韶君、徐泰翔、徐怡玲、徐博政、徐蔓君、徐瑞陽、徐素琴、徐素昭、徐敏、徐雪枝、徐和安、徐献志、鄭徐碧蓮、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2.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共有人徐信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11月28日死亡,徐信之全體繼承人為徐和安、徐献志、鄭徐碧蓮、徐敏、徐雪枝、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陳永順、陳淑芬、陳佳醇、陳雅玲,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4年3月7日具狀追加徐和安、鄭徐碧蓮、徐敏、徐雪枝、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陳永順、陳淑芬為被告,再於114年5月21日具狀追加徐献志、陳佳醇、陳雅玲為被告(補卷第65-71、79頁;本院卷㈠第45頁),嗣被告徐和安、徐献志、鄭徐碧蓮、徐敏、徐雪枝、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於114年10月29日就徐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永順、陳淑芬、陳佳醇、陳雅玲拋棄所有權,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40107636號函檢送登記案件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75、207-213頁),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撤回對被告陳永順、陳淑芬、陳佳醇、陳雅玲之起訴(本院卷㈡第109-112頁),程序上合於規定,應予准許。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調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分割方法為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1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㈠第30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㈢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現土地登記簿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共有人徐謝玉、徐勉榮已於起訴前死亡,徐謝玉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徐勉榮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渠等繼承人即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土地北側鄰地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1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307頁)編號A、B、C所示,為使原告日後能合併利用共有之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同段91地號土地,並考量被告徐文生、徐明良、徐峻彬、徐偉銘表明分割後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願,應由原告與被告徐文生、徐明良、徐峻彬、徐偉銘維持共有取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14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309頁,下稱附圖)編號甲位置,其餘被告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林徐秀鳳、徐長裕、徐國盛、徐煒棠、徐獻金、徐秀桃、徐呈竣、徐韶君、徐泰翔、徐怡玲、徐博政、徐蔓君、徐瑞陽、徐素琴、徐素昭、徐敏、徐雪枝、徐和安、徐献志、鄭徐碧蓮、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維持共有取得附圖編號乙位置。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徐敏、徐雪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庭陳述:我們是徐信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南側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為徐信所遺留,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作為餅舖使用,希望能分得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位置等語。

㈡被告徐怡玲、徐素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我們是徐謝玉之繼承人,未使用系爭土地,也不想分得土地,希望賣掉土地分得價金等語。

㈢被告徐文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於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徐明良、徐峻彬、徐偉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於分割後願與原告及被告徐文生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徐和安、徐献志、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鄭徐碧蓮

、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林徐秀鳳、徐長裕、徐國盛、徐煒棠、徐秀桃、徐獻金、徐呈竣、徐韶君、徐泰翔、徐博政、徐蔓君、徐瑞陽、徐素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土地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臺南市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頁、卷㈡第207-213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部分共有人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中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土地共有人全體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現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徐謝玉已於73年9月17日死亡,徐勉榮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徐謝玉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徐勉榮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有徐謝玉、徐勉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補卷第77-223頁;本院卷㈠第25、53-61頁),依前開說明,應先由徐謝玉、徐勉榮之全體繼承人各自就徐謝玉、徐勉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是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徐謝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三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徐勉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形呈北側窄南側寬之形狀,東側臨安和路一段

,南側與105-1地號土地相鄰,105-1地號土地之南側鄰安和路一段263巷道,該巷道寬度為2米7(照片編號①)。原告主張欲分得附圖編號甲現為空地,以鐵皮圍起來,據被告徐明良稱是被告林徐秀鳳建造鐵皮圍欄(照片編號⑥);附圖編號乙位置上現有套繪圖編號A、B、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A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一樓鐵皮屋,部分鐵皮,部分磚造(照片編號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

3.81平方公尺;編號B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鐵皮房屋,目前經營夾娃娃店(照片編號④),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95平方公尺;編號C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鐵皮房屋,目前經營志忠機車坐墊換皮、改裝店(照片編號③),其中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20平方公尺;另編號C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編號D)(照片編號②),未占用系爭土地,編號D建物南側鄰安和路一段263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徐明良、徐敏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5-279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40106655號函附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305頁)、地上物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307頁)、上開二圖套繪圖即附圖(本院卷㈠第309頁)在卷可憑;又附圖編號A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有4個稅籍編號:⑴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勉榮(持分比率6/30)、徐煒棠(持分比率2/30)、徐獻金(持分比率2/30)、徐呈竣(持分比率3/30)、黃徐碧珠(持分比率6/30)、黃徐好(持分比率6/30)、徐秀桃(持分比率2/30)、徐韶君(持分比率3/30)、⑵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徐愿(持分比率10萬分之10萬)、⑶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徐金成(持分比率10萬分之10萬)、⑷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徐大郡(持分比率10萬分之10萬);編號B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查無稅籍資料;編號C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有9個稅籍編號:⑴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勉榮(持分比率8/30)、徐獻金(持分比率2/30)、徐呈竣(持分比率3/30)、黃徐碧珠(持分比率6/30)、黃徐好(持分比率6/30)、徐秀桃(持分比率2/30)、徐韶君(持分比率3/30)、⑵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勉榮(持分比率6/30)、⑶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煒棠(持分比率2/30)、⑷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獻金(持分比率2/30)、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呈竣(持分比率3/30)、⑹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徐碧珠(持分比率6/30)、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徐好(持分比率6/30)、⑻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秀桃(持分比率2/30)、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徐韶君(持分比率3/30),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4年6月3日南市財安字第1142406227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91-119頁),是以前開地上物之共有人部分為土地共有人,部分非土地共有人等情,應可認定。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為23人,原告及被告徐文生、

徐明良、徐峻彬、徐偉銘表明採用附圖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渠等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卷㈠第181、241頁、本院卷㈡第172頁);被告徐敏、徐雪枝雖陳明欲分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坐落之位置等情,然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該房屋位在附圖編號D即105-1地號土地上,而非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尚不足以作為本件分割方式之參考;被告徐怡玲、徐素昭雖表示不願分得土地,希望賣掉土地分得價金等語,然並無其他共有人表明以價金補償之意願,亦難以採為本件分割方式;其餘被告則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再者被告徐敏、徐雪枝、徐和安、徐献志、鄭徐碧蓮、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就被繼承人徐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公同共有;被告徐長裕、徐國盛就被繼承人徐勉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4為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徐謝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公同共有,本院於分割時應使其等保持公同共有關係;併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爰基於必要情形,其餘被告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林徐秀鳳、徐長裕、徐國盛、徐煒棠、徐獻金、徐秀桃、徐呈竣、徐韶君、徐泰翔、徐怡玲、徐博政、徐蔓君、徐瑞陽、徐素琴、徐素昭、徐敏、徐雪枝、徐和安、徐献志、鄭徐碧蓮、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日後可依其等意願再行分割;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平行系爭土地北側界址線為東西向分割線,分割為南北二區塊土地,附圖編號甲由原告與被告徐文生、徐明良、徐峻彬、徐偉銘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共同取得且繼續保持共有,附圖編號乙由其餘被告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林徐秀鳳、徐長裕、徐國盛、徐煒棠、徐獻金、徐秀桃、徐呈竣、徐韶君、徐泰翔、徐怡玲、徐博政、徐蔓君、徐瑞陽、徐素琴、徐素昭、徐敏、徐雪枝、徐和安、徐献志、鄭徐碧蓮、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共同取得且繼續保持共有,依此方式能保留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及使用狀況,而分得空地之原告及被告徐文生、徐明良、徐峻彬、徐偉銘,日後可由原告與北側同段9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經濟價值亦高;再者,附圖編號甲可經由原告共有之同段91地號土地自東側安和路一段道路對外通行,附圖編號乙東側可通往臨安和路一段,可見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對外均通行無礙。是以,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利益,對於兩造並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亦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謝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勉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應認有理。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並考量其上現有建物使用狀況暨保留與否、共有物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地形、臨路及通行狀況,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2.44㎡ 編號 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徐謝玉 (73年9月17日死亡) 6分之1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2 徐勉榮 (113年7月31日死亡) 90分之4 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 3 徐獻金 90分之1 4 徐秀桃 90分之1 5 黃徐碧珠 40分之3 6 徐韶君 60分之1 7 徐呈竣 60分之1 8 徐素昭 72分之10 9 徐蔓君 72分之1 10 徐博政 72分之1 11 徐文生 180分之4 12 徐明良 180分之1 13 徐峻彬 180分之1 14 徐裕翔 6分之1 15 徐偉銘 48分之6 16 徐敏 公同共有6分之1 17 徐雪枝 18 徐和安 19 徐献志 20 鄭徐碧蓮 21 年豫秀 22 年豫平 23 年豫蘭附表二:徐謝玉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補卷第107-121頁) 權利範圍 被告姓名 6分之1 1.黃徐碧珠。2.徐富美。3.黃徐好。 4.林徐秀鳳。5.徐長裕。6.徐國盛。7.徐煒棠。 8.徐秀桃。9.徐獻金。10.徐呈竣。11.徐韶君。 12.徐泰翔。13.徐怡玲。14徐博政。 15.徐蔓君。16.徐瑞陽。17.徐素琴。18.徐素昭。附表三:徐勉榮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補卷第191頁) 權利範圍 被告姓名 90分之4 1.徐長裕。2.徐國盛。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敏、徐雪枝、徐和安、徐献志、鄭徐碧蓮、年豫秀、年豫平、年豫蘭 連帶負擔6分之1 2 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林徐秀鳳、徐長裕、徐國盛、徐煒棠、徐秀桃、徐獻金、徐呈竣、徐韶君、徐泰翔、徐怡玲、徐博政、徐蔓君、徐瑞陽、徐素琴、徐素昭 (以上為徐謝玉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6分之1 3 徐長裕、徐國盛 (以上為徐勉榮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90分之4 4 徐獻金 90分之1 5 徐秀桃 90分之1 6 黃徐碧珠 40分之3 7 徐韶君 60分之1 8 徐呈竣 60分之1 9 徐素昭 72分之10 10 徐蔓君 72分之1 11 徐博政 72分之1 12 徐文生 180分之4 13 徐明良 180分之1 14 徐峻彬 180分之1 15 徐裕翔 6分之1 16 徐偉銘 48分之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