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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上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被 告 夏都富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協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1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夏都富朗8.12~15樓空調設備工程-FL-02-2」(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58,512元,嗣於113年9月18日追加「8樓風管及出風口修改工程」,金額為6,720元。伊已依約完工,被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驗收完畢,詎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1,103,267元及6,720元,共計1,109,987元,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因系爭契約固有1,109,987元尚未給付,惟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10年11月30日,原告遲至113年11月6日始通知於同年月22日為初驗,顯逾完工期限,若以初驗日計,則已逾期2年11月,依系爭契約第10條末段約定,每逾1日應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以12,258元計,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2,993,480元,扣抵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伊無庸再給付工程款。另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間自主測試時,因原告施作之瑕疵造成滲漏水及積水,而損害伊之裝潢設備,及訴外人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之辦公設備,此部分伊亦得主張抵銷389,867元。因原告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損害尚未確定,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於完工驗收前3日,將全部實際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移交清冊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伊審核並辦理初驗或驗收,僅於113年11月22日測試前提供室外機配置圖及冷媒管走向圖,該圖說僅有顯示排水點而欠缺排水管路走向圖,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伊亦得停止付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價為12,258,512元,另於113年9月18日追加「8樓風管及出風口修改工程」,金額為6,720元,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109,987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則以前揭事由否認,是本件應審酌為:㈠被告辯稱本件有停止付款事由,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違約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造成損害,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㈡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即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部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⒈查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期限」第3款固約定「完工日期:預

定全部工期需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惟同條款亦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開工後,按甲方(即被告,下同)給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如前完工。」,且依原告提出之「康翌新-夏都...討論群組(19)」可知系爭工程之工地施作項目非僅系爭工程乙項,尚有其他施工單位所施作之泥作、木作、水電配管等。又於110年12月13日尚協調各工程進度為「14F陽台壁磚貼附、木作施作、空調銅管配管;13F冷熱水配管、污廢排水配管;12F水電配管拉線;8F木作施作」等(本院卷第359頁),更至112年11月27日仍有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進場、12樓至14樓預計12月中旬試機、8樓預計12月中旬移機完成,12月底業主可試機等工作進度安排(本院卷第415頁),兩造更於113年9月18日就被告追加「8樓風管及出風口修改工程」為合意。可知系爭工程屬被告整修夏都飯店工程之一,非獨立工項,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需配合工地其他工項施工進度由被告調配乙情,自屬真實。是系爭契約約定「110年11月30日」非屬完工日期之約定,應可認定。基此,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自難憑採。

⒉系爭契約第24條第3款固約定「乙方應於完工驗收前3日,將

全部實際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移交清冊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並辦理初驗或驗收。」,惟此約定僅在確認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工作,若有瑕疵,則進入「由原告補正改善」或「由被告僱工代為改善」,是交付上開資料為原告之附隨義務,為協力及輔助被告受領工作物。故原告如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達空調設備可使用之狀態,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系爭工程若有缺失,被告固得主張缺失扣款、扣除僱工代為改善之款項,或扣除原告未盡其附隨義務致生被告之損害,尚不得以原告未盡其附隨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始符系爭合約及誠信原則。

⒊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109,987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既已將空調設備交付予被告使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之本息。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間自主測試時,因原告施作之瑕疵造成滲漏水及積水,而損害被告之裝潢設備,及訴外人萬全公司、綠能公司辦公設備,被告受有損害389,867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照片、「康翌新-夏都...討論群組(18)」對話內容、損害明細及報價品為證(本院卷第191-247頁),雖為原告否認,爭執照片上被告自行加註之說明,並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開啟使用空調設備,造成損害,不可歸責原告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檢驗」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應按規範規定檢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必要之配合與充分之便利,並派員協助辦理。」,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本有權檢驗工程品質。再依「康翌新-夏都...討論群組(18)」對話內容,原告於被告告知檢驗後有缺失,並無反對被告檢驗之意思表示,除原告可自行補正事項如「8樓有故障代碼 4/30已會同日立原廠更換基板完成」自行處理外,亦對責任歸屬表示係第三人之責或以施作時並無排水點,所有排水係事後做的,應由負責水電之包商做後續銜接等語,惟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標單均載明「空調排水」除排水管及其另料、吊支架五金零件外,施工項目亦有「排水滿水測試及運雜費」,另有管道間排水立管配置(本院卷第55、57、63、65、71頁),因此縱使在原告安裝空調設備時,排水點尚未設置,然在案場已將管道間之排水設備設置完成後,原告本應盡履約責任,將排水管接妥,否則如何為施工項目之「排水滿水測試」,是以原告辯稱應由負責水電之包商做後續銜接等情,實無可信。又被告之損害業經提出報價單、發票及請款單為證,經核確為389,867元,此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自得互為抵銷。被告提出抵銷抗辯,自屬可採。

㈣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0,120元(即1,109,987-389,867=720,120)。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亦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