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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家律師被 告 余政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同段四八八之一地號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十點七六平方公尺、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合計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四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臺南市○○區○○段○○○○○地號、同段四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派員進行土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前以113年7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33203404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4年2月13日委請律師函達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迄未獲處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作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使用,已然影響原告經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就系爭487-2地號土地,被告應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現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就系爭488-1地號土地,被告應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7,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現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15.2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87-1、488-1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稱:之前原告有告被告刑事竊佔國有土地,不起訴原因就是因為當初在購買房屋時已經有經過土地丈量,當時就是量到哪裡蓋到哪裡。第二次原告說被告侵占到國土,這是因為量測造成的誤差,才導致侵占問題。當初要談和解,原告主張我們要繳交8坪的租金,但是被告根本沒有使用到8坪,大約僅有使用一坪。這件事情被告是受害者,這是地政事務所當初量測誤差。被告沒有用到8坪這麼多,為何要繳交那麼多錢。這是當初被告購買土地時興建的,依據量測結果興建,被告並沒有惡意要去侵占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3年7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33203404020號函、114年2月13日颺理法律事務所函、使用現況照片、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另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487-2、488-1地號土地坐落於仁義三街北側,西臨486地號,東臨489地號,分別坐落有門牌為仁義三街97號、99號建物,系爭地上物為上開97號建物附屬之停車庫,為磚牆及鐵製屋頂構成,與該建物内部相通;系爭土地坐落於住商混合區,附近有部分商家,其所臨仁義三街南側為停車場,488-1地號北臨488地號,現為空地,設有水溝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之建物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有卷附114年10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40106287號函附114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以參佐。是被告的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的事實,已屬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經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如上,至其所稱並非惡意占有乙節,並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成立與否之判斷要件,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的前述占有乃屬無權占有,應屬可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並引用前揭法規為據,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如其訴之聲明,亦應准之。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488-1地號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0.76平方公尺、4.52平方公尺、合計15.2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就法定利息部分,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59頁)。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