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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吳龍文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 唯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賢

林宜芝董再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9月24日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0000號)最高限額新台幣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96年6月29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函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即高志賢、林宜芝、董再炎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固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此,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期間屆滿後,如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早年為擔保原告向被告進貨出售而設定,然兩造間早已無生意往來,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79年9月21日至89年9月21日)已屆滿,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現存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前述,則該項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