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高鈺雯被 告 陳雅娟
陳慶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陳郭秀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文生所遺如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10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慶喻應將如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10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1年3月6日、登記日期111年4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陳雅娟及陳慶喻就陳文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慶喻應將原因發生日期111年3月6日、登記日期111年4月12日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81頁)。
二、被告陳郭秀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雅娟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後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7,609元暨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被告陳雅娟名下已無具實益的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陳雅娟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陳雅娟父親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陳雅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他被告合意,由被告陳慶喻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雅娟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行為不啻等同將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陳慶喻;被告陳雅娟等人所為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殯葬費用為管理遺產必要支出,陳文生有相當資力,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扶養義務非可單純量化且不可預先拋棄;被告陳慶喻所提單據僅能證明支出而無法證明何人負擔;被告陳慶喻所辯僅係臨訟所為,實無存在對價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雅娟及陳慶喻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慶喻應將原因發生日期111年3月6日、登記日期111年4月12日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慶喻則以:陳文生於死亡前與被告陳郭秀秦及陳慶喻同住;陳文生於65歲退休後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建物為老舊三合院(房屋評定現值僅3,542元),係陳文生與他人共有而供自住使用,其餘土地亦因屬該建物基地、道路用地或面積狹小零碎,難以出售處分,不具變現價值,已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須受他人扶養;然被告陳雅娟無力扶養陳文生,由被告陳慶喻獨自扶養,故被告陳雅娟就此積欠被告陳慶喻代墊扶養費約529,239元;被告陳郭秀秦於109年間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111年確診罹患乳癌,113年再因車禍受傷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被告陳慶喻遂於同年8月將被告陳郭秀秦送往機構接受安養照護,扶養費及醫療照護等費用亦由被告陳慶喻獨自負擔,故被告陳雅娟就此積欠被告陳慶喻扶養費約651,286元,各自日後尚需負擔扶養費數額則約為2,604,728元;由於被告陳雅娟顯無法履行扶養被告陳郭秀秦之扶養義務,被告陳雅娟始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陳慶喻取得,作為扶養被告陳郭秀秦之對價,足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參以被告陳郭秀秦亦放棄取得繼承遺產,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以詐害原告為目的;何況,被告陳雅娟依應繼分比例所能分配取得遺產價額低於對被告陳慶喻所負債務,並未害及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雅娟以:都是由被告陳慶喻扶養父母,才會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給被告陳慶喻,所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郭秀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故本院認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性質上為財產權,仍得為撤銷客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即該當法定要件(如屬無償行為時須有害及債權;如屬有償行為時,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
㈢被告陳雅娟對原告負有債務;陳文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
由配偶即被告陳郭素秦、子女即被告陳慶喻與陳雅娟繼承其遺產;被告3人於114年4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陳慶喻分割取得,並於111年4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雅娟於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7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5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日所登記字第1140101211號函暨附件、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65頁、第67頁、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9頁),應堪認定。
㈣被告陳郭秀秦名下無財產資料,於110年後迄今亦無所得資料
,於111年確診罹患惡性腫瘤,不能維持生活,由被告陳慶喻獨自支付扶養費;被告陳雅娟係因父母均由被告陳慶喻獨自扶養,才會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慶喻分割取得系爭遺產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55頁及第295頁至第303頁),參以收據通常係開立交由付費者收執,被告陳雅娟亦無資力負擔前開費用,足認應係由被告陳慶喻獨自支付前開費用;被告陳雅娟因無力支付扶養費而協議由被告陳慶喻分割取得系爭遺產,被告陳慶喻則不向被告陳雅娟追討應分擔扶養費,乃我國常見遺產處理模式等情,同堪認定。
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故本院僅能駁回其請求。原告雖主張:「不管是陳文生或陳郭秀秦子女負擔的扶養義務應為經濟能力而有不同,我方認為這都是孝親的表現,尚不足採」(見本院卷第386頁)等語,惟扶養義務負擔與孝親非互斥關係,被告陳慶喻願意負擔扶養父母的責任係孝親表現,同時也是善盡法定扶養義務,這不影響被告陳雅娟應該負擔的扶養義務,也不影響被告陳慶喻得向被告陳雅娟追討代墊扶養費的權利,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雅娟及陳慶喻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復請求被告陳慶喻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7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75)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75)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75)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75)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75)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75)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75)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75) 10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