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黃福順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旻宏律師謝明澂律師蕭人豪律師何旭城律師被 告 蔡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5月8日登記(90年佳地字第04366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款,遂提供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期已於92年5月6日屆至,其請求權於107年5月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除斥期間經過後,自屬消滅。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於消滅時效完成且除斥期間屆滿後,自應許抵押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0年5月8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90年5月7日至92年5月6日,是至該存續期間之末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92年5月6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92年5月6日,其時效期間已於107年5月5日屆滿,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項主張堪予採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既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並無卷存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