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被 告 蔡承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投資盈餘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並非事實陳述,應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如係請求給付金錢,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數額若干。因此,原告表明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記載,所列「訴之請求」記載「⒈被告投資原告中古貨車、機車買賣,盈餘金額能做出分配裁定。⒉通知被告領回貨車、機車盈餘金額,和投資本錢領回」等語,未臻具體、明確,難認已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證據」部分,僅有相關原因事實之陳述,並未表明訴訟標的或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出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該補正函分別於114年8月1日送達原告營業地址、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補正函稿、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