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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開元寺慈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鄭淑芳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張中獻律師複 代 理人 何秉瑋律師

鄭安妤律師被 告 蘇俊昌

蘇秀麗

徐勝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蘇秀雲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淑嬌、蘇朝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僅列蘇俊昌、蘇秀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代位人蘇秀雲及蘇俊昌、蘇秀麗就被繼承人林淑嬌、蘇朝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3、27頁),嗣因查知林淑嬌與蘇朝水之長女蘇秀真雖業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死亡,惟其育有1子徐勝德,而應由徐勝德代位繼承林淑嬌與蘇朝水所遺之系爭遺產,原告乃於114年4月18日具狀追加徐勝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蘇秀雲及被告就林淑嬌、蘇朝水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41至143、14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是原告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秀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0,915元之養護費及自行負擔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命蘇秀雲應給付原告660,9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蘇秀雲之母林淑嬌於109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稱林淑嬌遺產),林淑嬌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蘇朝水、長子蘇俊昌、三女蘇秀雲、四女蘇秀麗、長女蘇秀真之子徐勝德,均未拋棄繼承;蘇朝水於111年4月20日死亡,除遺留其繼承之林淑嬌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蘇朝水之繼承人為蘇俊昌、蘇秀雲、蘇秀麗、徐勝德,亦均未拋棄繼承。是蘇秀雲與被告因繼承林淑嬌、蘇朝水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雖已辦妥繼承登記,惟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執行取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秀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蘇秀麗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伊不

清楚蘇秀雲為何去住原告養護中心,蘇秀雲雖未受監護宣告,但自19歲起便是重度精神病患,領有殘障手冊,原告與之簽立合約顯不合理,也不合法,且原告所稱養護費用林林總總一大堆,包含買營養品,原告是平價的養護中心,怎可能買營養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蘇秀雲之債權人,蘇秀雲之母林淑嬌於109年12

月8日死亡,遺有林淑嬌遺產,林淑嬌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蘇朝水、長子蘇俊昌、三女蘇秀雲、四女蘇秀麗、長女蘇秀真之子徐勝德,均未拋棄繼承;蘇朝水於111年4月20日死亡,除遺留其繼承之林淑嬌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蘇朝水之繼承人為蘇俊昌、蘇秀雲、蘇秀麗、徐勝德,亦均未拋棄繼承,蘇秀雲與被告業因繼承林淑嬌、蘇朝水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惟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林淑嬌與蘇朝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6、75至85、149至155、347至357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4年3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42252763號函暨檢附之林淑嬌與蘇朝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蘇秀麗雖爭執原告對蘇秀雲之債權不合理且違法云云;惟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蘇秀雲之間,蘇秀雲既未曾就系爭支付命令予以爭執,原告並已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客觀上即足認原告為蘇秀雲之債權人,是蘇秀麗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蘇秀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蘇秀雲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蘇秀雲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蘇秀雲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蘇秀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蘇秀雲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林淑嬌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蘇朝水及蘇秀雲與被告等共5人,蘇朝水之繼承人為蘇秀雲與被告等共4人,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蘇秀雲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蘇秀雲及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蘇秀雲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蘇秀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013分之96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蘇秀雲(被代位人) 4分之1 2 蘇俊昌 4分之1 3 蘇秀麗 4分之1 4 徐勝德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