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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黃千芳

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被 告 冷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杜瓊玲均明知杜瓊玲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使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被告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供杜瓊玲擺放醫學美容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由被告向原告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佯稱:「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杜瓊玲具有醫學美容醫師資格,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往系爭房屋,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增生療法)、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消炎針等醫療行為(下稱系爭醫美行為),原告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杜瓊玲與被告,給付金額總額如附表二「已支付費用」欄位所示,該款項再由杜瓊玲與被告私下分配得利。嗣黃千芳、杜庭宜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性腫塊之傷害。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後,臺南地檢署113年度醫偵字第31號以杜瓊玲與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醫訴字第2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杜瓊玲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無罪,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醫上訴字第963號(下稱刑事二審)審理中。刑事一審雖判決被告無罪,惟被告確實與杜瓊玲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礙於裁判費之考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千芳新臺幣(下同)40萬元、黃珏菁20萬元、杜庭宜30萬元、陳昱銓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千芳是二房東,將系爭房屋租給伊居住,伊將房屋免費提供給杜瓊玲經營醫美業務,儀器是杜瓊玲自己帶過來的,不會固定放在伊家,伊也有給杜瓊玲做醫美,伊沒有向杜瓊玲收取房屋補貼費用或任何抽成。伊對原告因杜瓊玲無醫師執照進行醫美之行為而受有傷害,及原告有給付醫美費用給杜瓊玲等事實並不爭執,但伊確實不知情也未參與杜瓊玲之犯罪行為,刑事一審已判決伊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杜瓊玲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卻於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擺放醫學美容相關設備器材,透過被告介紹認識黃千芳,使黃千芳誤認其具有醫學美容醫師資格,而找其做醫美療程,並介紹杜庭宜亦找其做醫美療程,其後杜庭宜再介紹黃珏菁、陳昱銓做醫美療程;原告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往系爭房屋由杜瓊玲為渠等施作系爭醫美行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杜瓊玲,給付金額總額如附表二「已支付費用」欄位所示;嗣黃千芳、杜庭宜因杜瓊玲之醫療過失行為導致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性腫塊之傷害;原告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後,臺南地檢署113年度醫偵字第31號以杜瓊玲與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提起公訴,刑事一審判決杜瓊玲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無罪,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刑事二審審理中;原告與杜瓊玲於114年8月26日經本院114年度醫字第7號(下稱另案)作成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杜瓊玲與訴外人張詠涵願連帶給付黃千芳120萬元、黃珏菁60萬元、杜庭宜90萬元、陳昱銓3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其中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之第1期款各為4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並於114年8月26日當庭交付指名上開個人之銀行本票完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度醫偵字第31號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書、刑事二審開庭通知書、另案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7、91、191至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一審電子卷宗(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杜瓊玲無醫師執照,仍協助杜瓊玲聯

絡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屋供杜瓊玲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美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杜瓊玲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雖有提出葉太原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殷建

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彙總清單、原告照片、LINE對話截圖、禾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鎖加盟合約書、伊娳美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投保薪資資料、鴻揚實業社員工請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至144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因杜瓊玲之系爭醫美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前往就醫支出費用,及因傷影響工作等事實,尚無法據此認為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而命被告負擔賠償之責。

⒉再觀諸杜瓊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述:⑴112年11月14日警

詢時稱:我幫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實施醫美療程,地點是黃千芳指定在冷麗君家,說比較寬敞,後來我才知道黃千芳是二房東,她把系爭房屋租給冷麗君;費用是我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冷麗君,由冷麗君提供給黃千芳他們匯款,冷麗君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2醫他32卷一第81至84頁)。⑵113年2月22日偵訊時稱:黃千芳要我到系爭房屋做醫美療程,她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冷麗君並沒有說要抽成或要我付場地費、水電費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2醫他32卷二第11至12頁)。⑶113年11月19日刑事一審開庭時稱:「(問:為什麼冷麗君叫你林醫師?)我跟冷麗君會認識是因為透過我之前的上司鄭小姐,她是我們的總監,她跟我說去永慶房仲的時候要稱自己是『林醫師』」、「(問:你後來是否有到福建醫科大學醫學系做臨床實驗?)我是從福建醫科大學畢業的。(問:大家都叫你林醫師,冷麗君也對你的身分有懷疑?)她當時都沒有跟我說。(問:你是否有傳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醫師資格證書,裡面還有一張醫師證書叫林菽慧給冷麗君?)沒有,應該說我那時候我認識的一個朋友,她說正在幫一個醫師合成,我說喔,他就把我的照片也貼上去,他說你覺得這樣好不好,我說不好,這件事情我們臺北全新大安的林蓁醫師有打電話來跟我詢問,他有跟我說不可以做這樣的行為。(問:〈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書照片2張、醫師證書姓名:林菽慧照片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209-213頁〉這三張資料是否是你傳給冷麗君?)是,是我的醫師資格證。(問:第三張有個林醫師,是否也是你傳給冷麗君?)是,因為她在合成全新大安診所,我要跟我診所負責人陳報這件事。」、「(問:冷麗君何時才知道你不是『林醫師』你叫杜瓊玲?)真正應該是說大家都鬧翻之後。(問:所謂鬧翻是這個案件爆發之後嗎?)黃千芳的臉出問題,去年整個7月份我在幫黃千芳處理她的問題。(問:你後來沒有再幫忙四位告訴人治療之後,冷麗君才知道你的本名叫杜瓊玲?)是,就像黃千芳講的有一張合約書,當時我簽的名字就是本名,還有我們要看身分證,當時我有拿出我的身分證、字號這樣,我們是有簽名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7至198、204至205頁)。是從杜瓊玲前開陳述可知,兩造是在杜瓊玲簽寫賠償原告之切結書時,因要填寫身分證字號,杜瓊玲出示身分證,渠等始知杜瓊玲並非「林醫師」。又杜瓊玲曾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書、杜瓊玲畢業學校:福建醫科大學及我國之(林菽慧)醫師證書(見刑事一審卷第209至213頁)予被告,雖杜瓊玲未曾明確向被告告知其是「林菽慧醫師」,但很明顯是在暗示被告伊就是「林菽慧醫師」之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明知杜瓊玲無醫師執照,仍協助其聯絡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屋供其進行系爭醫美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於杜瓊玲向原告施作系爭醫美行為時,並不知情杜瓊玲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乙詞,應堪採信。

⒊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杜瓊玲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杜瓊玲之系爭醫美行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千芳40萬元、黃珏菁20萬元、杜庭宜30萬元、陳昱銓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一:原告交付醫美費用之情形編號 姓名 日期/時間 金額 給付方式 匯款帳戶 備註 1 杜庭宜 112年03月15日 50,000元 轉帳 匯款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杜瓊玲 醫他卷一P167(轉帳明細)、醫他卷二P109(杜瓊玲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04月01日1516時 28,000元 轉帳 醫他卷一P167-169(轉帳明細) 112年05月15日2050時 28,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5日1756時 28,000元 轉帳 2 陳昱銓 112年04月07日1917時 3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5(轉帳明細) 112年05月07日2059時 11,700元 轉帳 112年07月11日0830時 11,700元 轉帳 3 黃珏菁 112年04月10日1853時 5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1-173(轉帳明細) 112年05月30日1159時 12,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4日0114時 10,000元 轉帳 4 黃千芳 112年06月10日 10,000元 現金 醫偵卷二P29(偵查筆錄)

附表二:原告主張損害情形編號 姓名 主張損害項目 主張損害金額 主張損害理由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1 黃千芳 已支付費用 10,000元 被告因犯罪收受之醫美費用。 400,000元 支出醫療費用 32,789元 黃千芳先後就診於葉太原診所、更因臉部受創產生身心疾病就診於殷建智精神科診所、事後就診於成大醫院並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2,789元。 不能工作損失 521,930元 黃千芳從事美容工作,加盟禾豐生醫科技公司,買入美容等用品替客戶美容,自112年4月臉部化膿受傷後即無法工作至少至113年10月間,依勞基法113年每月最低薪資27,470計算,共計損失19個月薪資521,930元(計算式:27,470x19=521,930)。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黃千芳於112年7月結婚宴客,因被告行為破壞婚禮計畫,事後黃千芳更因臉部化膿、蜂窩性組織炎等惡化,進行手術治療,目前尚未康復,引發身心疾病且嚴重影響黃千芳從事美容師工作。 小計 2,064,719元 2 黃珏菁 已支付費用 72,000元 被告因犯罪收受之醫美費用。 200,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 237,600元 黃珏菁從事美容美髮工作,自112年4月臉部腫塊、多發性瘀青後,先後於葉太原診所、成大醫院等處就診,至少從112年4月起至112年12月無法工作,依勞基法11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計算,共計損失9個月薪資237,600元(計算式:26,400x9=237,600)。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黃珏菁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因臉部受創除長期無法工作外,自身臉部受創亦流失客源,前後就診8、9個月至今仍未完全康復。 小計 809,600元 3 杜庭宜 已支付費用 106,000元 被告因犯罪收受之醫美費用。 300,000元 支出醫療費用 408,070元 杜庭宜先後就診於葉太原診所、成大醫院、伊娳美時尚診所,共支出醫療費用408,070元。 不能工作損失 448,800元 杜庭宜從事美容工作,自112年4月臉部嚴重過敏併蜂窩性組織炎即無法工作至少至113年8月間,依勞基法11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計算,共計損失17個月薪資448,800元(計算式:26,400x17=448,800)。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杜庭宜從事美容工作,因長期臉部蜂窩性組織炎無法工作,更因自費對臉部美容復原,就診時間長達1年半以上,身心俱疲。 小計 1,262,870元 4 陳昱銓 已支付費用 53,400元 被告因犯罪收受之醫美費用。 100,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 86,850元 陳昱銓任職於鴻揚實業社,每月薪資28,590,因工作場所需承受高溫,陳昱銓自112年4月起至6月因臉部受創無法工作,共計損失3個月薪資86,850元(計算式:28,950x3=86,850)。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陳昱銓年僅20餘歲,因被告違法行為,至今尚未痊癒,且因經濟因素,無法仔細評估治療就診,影響日後身體狀況甚至婚姻等事項。 小計 440,250元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