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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柯靜宜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追 加 原告 陳柏翰

陳律希即陳晉漢

陳怡臻被 告 顏嘉男

黃協有鄭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文隆應給付原告柯靜宜與追加原告陳柏翰、陳律希、陳怡臻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嘉男、黃協有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靜宜與追加原告陳柏翰、陳律希、陳怡臻新臺幣21萬元,及被告顏嘉男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黃協有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鄭文隆應給付原告柯靜宜新臺幣2萬5,000元、追加原告陳柏翰新臺幣2萬5,000元。

五、被告顏嘉男、黃協有應給付原告柯靜宜新臺幣2萬5,000元,追加原告陳柏翰新臺幣2萬5,000元。

六、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被告顏嘉男、黃協有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靜宜與追加原告陳柏翰、陳律希、陳怡臻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顏嘉男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黃協有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被告顏嘉男、黃協有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柯靜宜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柯靜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柯靜宜以新臺幣8,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柯靜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柯靜宜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顏嘉男、黃協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嘉男、黃協有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柯靜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無權占有公同共有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單一債權而非可分之債,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就該不當得利債權起訴請求給付,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準用;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棟樑所有,陳棟樑過世後,由訴外人陳茂清、陳義太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義太過世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柯靜宜(下稱原告)與追加原告陳柏翰、陳律希(原名陳晉漢)、陳怡臻(下以姓名稱之,並合稱追加原告3人)於106年9月29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於112年5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為原告與陳柏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是系爭土地現由陳茂清、原告、陳柏翰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首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文隆、顏嘉男、黃協有(下以姓名稱之,並合稱被告3人)給付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損害或不當得利,其中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期間,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2分之1,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共同起訴之必要,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陳柏翰、陳律希業於115年6月11日具狀稱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有其書狀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嗣本院於115年6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知陳怡臻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16日送達陳怡臻,其迄未具狀,本院乃於115年7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陳怡臻仍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12日函文、115年7月8日裁定與上開文書之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71、77至79、8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陳怡臻已就本件訴訟一同起訴。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棟樑所有,陳棟樑過世後,由陳茂清、陳義太於93年12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義太過世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於106年9月29日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於112年5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為原告與陳柏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是系爭土地現由陳茂清、原告、陳柏翰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被告3人與訴外人連文泓、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翁明收等6人(下稱連文泓等6人)於107年間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由鄭文隆出面於107年2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3人與連文泓等6人嗣將總重約40,970公斤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倒置於系爭土地上,且鄭文隆僅支付107年3月與5月共2個月之租金即失聯。原告因接獲臺南市環保局通知系爭土地違法放置廢棄物,將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罰,乃儘速報警,經檢警偵查起訴後,始知系爭廢棄物為被告3人與連文泓等6人所為,渠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69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系爭廢棄物至114年6月25日始經連文泓、楊昇府、蔣世傑、陸緯聰全數清運完畢。惟鄭文隆於系爭租約108年2月2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前曾訴請其返還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共30個月之不當得利,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下稱另案)判准,然鄭文隆迄未給付,茲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隆給付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共26個月之不當得利,其中110年8月3日至112年5月2日止之21個月期間,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是此部分鄭文隆應給付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個月×2分之1=21萬元),餘112年5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止之5個月期間,原告與陳柏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得各請求鄭文隆給付不當得利2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5個月×4分之1=2萬5,000元)。另顏嘉男、黃協有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共56個月共同以系爭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導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顏嘉男、黃協有連帶賠償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其中108年2月2日至112年5月2日止之51個月期間,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是此部分顏嘉男、黃協有應連帶賠償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之租金損失為51萬元(計算式:2萬元×51個月×2分之1=51萬元),其中21萬元部分與前開鄭文隆應給付之21萬元,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餘112年5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止之5個月期間,原告與陳柏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得各請求顏嘉男、黃協有給付租金損失2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5個月×4分之1=2萬5,000元),此部分與前開鄭文隆應給付原告與陳柏翰之2萬5,000元,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號起訴書、系爭租約、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報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29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另案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120、207至212、461至4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無訛(光碟置於本院卷一卷末之證物袋內),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8年2月1日屆滿後,鄭文隆仍持續以系爭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前曾訴請鄭文隆給付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共30個月之不當得利60萬元,並經另案判准,參以系爭廢棄物係至114年6月25日始清除完畢,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隆給付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共26個月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其中110年8月3日至112年5月2日止之21個月期間,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是此部分鄭文隆應給付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個月×2分之1=21萬元);餘112年5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止之5個月期間,原告與陳柏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得各請求鄭文隆給付不當得利2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5個月×4分之1=2萬5,000元)。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嘉男、黃協有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共56個月,共同以系爭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導致其等受有無法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則原告參照系爭租約所載之每月租金2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顏嘉男、黃協有連帶賠償租金損失,自屬有據。其中108年2月2日至112年5月2日止之51個月期間,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是此部分顏嘉男、黃協有應連帶賠償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之租金損失為51萬元(計算式:2萬元×51個月×2分之1=51萬元);餘112年5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止之5個月期間,原告與陳柏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其等請求顏嘉男、黃協有賠償原告與陳柏翰租金損失各2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5個月×4分之1=2萬5,000元),亦屬有據(本院按: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並未主張連帶)。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本院所認鄭文隆應給付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之21萬元(即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共26個月之不當得利),與顏嘉男、黃協有應連帶賠償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之租金損失51萬元中之21萬元部分(即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共26個月之租金損失),係分別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目的(填補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所生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方給付,他方即同免責任。另本院所認鄭文隆應給付原告、陳柏翰之各2萬5,000元(即自112年5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止共5個月之不當得利),與顏嘉男、黃協有應給付原告、陳柏翰之各2萬5,000元(即自112年5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止共5個月之租金損失),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方給付,他方即同免責任。而另案判決鄭文隆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60萬元,與本件顏嘉男、黃協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51萬元中之30萬元部分(即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共30個月之租金損失),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雖陳明鄭文隆迄未依另案判決給付(本院卷一第334頁),惟如日後被告3人任一人有就該部分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亦將免除給付之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文隆給付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陳柏翰各2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顏嘉男、黃協有連帶給付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顏嘉男自112年10月25日起(附民卷第97頁)、黃協有自112年11月5日起(附民卷第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陳柏翰各2萬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鄭文隆應給付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之21萬元,與顏嘉男、黃協有應連帶給付原告與追加原告3人51萬元中之21萬元部分;暨鄭文隆應給付原告、陳柏翰之各2萬5,000元,與顏嘉男、黃協有應給付原告、陳柏翰之各2萬5,000元,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9至1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