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龔惠娟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林信華
(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智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置放在智鉉企業有限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查閱智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智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原聲明請求查閱期間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提供之日止、編號5至7所示文書自109年1月1日起至提供之日止,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查閱期間如後述(本院卷第69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智鉉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登記為出資額320萬元股東,被告登記為出資額480萬元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原告為智鉉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查閱智鉉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而行使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智鉉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公司供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原為智鉉公司的會計,但未善盡職責,被告於112年5月間起自行管理智鉉公司,於同年8月間發現原告私自挪用智鉉公司的錢,故而自行保管智鉉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文件,被告以口頭向原告報告公司財務狀況即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之股東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參照)。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對於其所設置之機關已由原來之意思機關、董事及監察人併立之態樣改為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立法理由自明。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智鉉公司之股東,被告為智鉉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有智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主張其為智鉉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向智鉉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兼董事即被告請求查閱智鉉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
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請求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附表所示文件,均為合於查閱帳冊文件之適當方式,且未逾前引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稱「查閱」之規範目的,於法尚無不可,應准許之。
㈢再按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
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次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故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帳簿;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依前揭說明,上開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又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自亦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屬公司法第48條所稱之財產文件,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所得請求查閱之文書,堪可認定。上述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上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查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10年即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提供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回溯5年即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提供日止,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末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公司法第109條所定之監
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智鉉公司,由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智鉉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置放於智鉉公司,供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查閱智鉉公司文件資料名稱 1 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提供日止之總分類帳 2 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提供日止之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3 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提供日止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4 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提供日止之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5 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提出日止之各類所得稅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6 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提供日止之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7 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提供日止之薪資清冊及每月加班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