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陳俊明即陳幸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即陳幸之繼承人被 告 張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榮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民國87年3月25日經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地政事務所以87年歸地字第004088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幸為訴外人李文師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98年度執字第62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李文師於民國87年3月25日提供其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7年3月20日至87年5月20日,清償日期為87年5月2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李文師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即便該擔保債權存在,惟約定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7年5月20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具登記外觀,將有礙於抵押物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影響伊就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拍賣受償之權利。然李文師怠於行使權利,伊為其債權人之繼承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文師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文師於87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26日各向伊借款62,200元及8萬元,嗣於87年11月10日再向伊借款25萬元、25萬元及21萬6,000元,合計85萬8,2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額之本票6紙交與伊收執,惟李文師迄今均未清償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又被告於88年間曾對李文師就系爭借款聲請強制執行,另於107年7月3日就李文師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是系爭抵押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補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27、117至124、129、1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4432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一)李文師前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被繼承人陳幸為李文師之債權人,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生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144329號對李文師為強制執行,嗣陳幸於執行程序中死亡,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文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表明已收到借款,應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乃李文師於87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26日各向其借款62,200元及8萬元,並於87年11月10日再向其借款25萬元、25萬元及21萬6,000元,合計85萬8,2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01頁),業據其提出李文師簽發之本票6紙及借據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4、129頁),且上開3紙借據均載有借款金額收訖字樣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已87年11月10日3筆借款金額共716,000元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又觀諸上開6紙本票(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其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與被告所主張之各筆借款金額及日期相符,依通常經驗而言,如李文師未向被告借款或收受借款,應無簽發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之理。再參以被告於88年間提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即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先後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5168號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324號等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均未見李文師予以爭執,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5168號辦案進行簿、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20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125、1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32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應認李文師確有向被告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文師間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其中所謂「撤回其聲請」,係可據此一撤回聲請之事實,判斷債權人無行使權利之意思,故使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反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係因法定事由發生,致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者,其原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不因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視為不中斷。次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所明定。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提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516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嗣因系爭應有部分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仍未受償,並於90年12月9日返還上開權利證明文件等情,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5168號辦案進行簿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125頁),堪予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88年度執字第5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法定事由發生,致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者,其原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不因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視為不中斷。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應自90年12月間重行起算15年時效,依此,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最晚應已於105年12月間完成。是以,倘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110年12月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3.被告固辯稱:伊曾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324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已實行抵押權,其既已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自難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抵押權人雖於他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參與分配,但如因抵押物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無拍賣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撤銷查封,將抵押物返還債務人,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者,既未將抵押物變價受償,即終結執行程序,與未實行抵押權無異。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3日持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324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可採。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雖於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前聲明參與分配,然上開執行程序已因拍賣無實益,遭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將系爭應有部分變價用以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與未實行抵押權無異,況且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本不因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而發生中斷或不完成而延長之效力。再者,民法第880條規定係為落實民法第145條第1項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抵押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之規定,並為免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乃規定時效消滅後得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並非得以抵押權人曾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反推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既因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實行未果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李文師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李文師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迄未為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被繼承人陳幸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原告因繼承取得債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文師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文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