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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建中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被 告 吳雪麗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8,2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8,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被告之子方建中擔任董事長,並要求被告應於5日內即112年3月14日前配合辦理相關交接及變更登記事宜,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於112年3月10日,違背其任務,擅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遠低於市價及原告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價值,出售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長子方信介擔任負責人之傑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3月13日、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背信之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9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所為,違背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公司法規定之忠實義務,故意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而侵害原告財產,違反刑法背信罪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財產上損害於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與中古市價之差額新臺幣(下同)261萬元,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車輛從登記於原告名下,即逐年於財報提列折舊,被告

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係考量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為98年間至106年間,經原告5年內逐年提列財報折舊後之殘值,距離112年4月間出售,已有相當期間,故被告評估使用年限、車輛狀況、以系爭車輛殘值再予折扣後,以中古車網路販售價格出售。原告雖主張以「找車網」中古車銷售網頁資料,作為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惟上開網頁既無顯示網頁列印日期、內容亦無標示日期,實際無法彰顯網頁所示中古汽車之銷售價格為何時之市場價格;又「找車網」乃中古車銷售商,其出售車輛為整新後中古車,標示出售價格,實際包含整新及銷售利潤,亦無比對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里程數,不足作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是本件應依原告111年度財產目錄價格作為損害依據。

㈡依原告編列之111年度財產目錄,系爭車輛折舊後認列111年

之價值合計為115萬1,772元,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合計為61萬元,就二者間之差額54萬1,772元,被告已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存字第206號清償提存事件向本院辦理提存,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53號起訴書、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1頁、訴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6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於即將遭撤換之際,竟擅自將系爭車輛以遠低於市價及原告公司財產目錄所示之價格出售,並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完畢,可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係逐年提列折舊後,再依使用年限、車輛狀況予以折扣後之金額等語,惟被告亦自承其出售價格低於原告編列之財產目錄所載價值,足認被告仍有損害原告財產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原告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就其餘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被告出

售當時即112年3月10日之中古市價,該公會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4、5之車輛先前曾發生事故之維修情形,及其餘車輛於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情況下,系爭車輛之市值如附表「鑑定價格」欄所示,合計228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0月16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1149號函及所附車輛鑑(定)價表、115年1月30日(115)高市汽商瑞字第113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43頁),兩造復陳明對上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258頁),堪可採信;而被告112年3月10日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如附表「出售價格」欄所示,合計61萬元,二者間之差額,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合計167萬元,應可認屬原告受有之損害。⒉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車輛於原告公司財產目錄所載之價值,

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等語,惟查,公司編製財產目錄之目的,係為記錄公司現有之固定資產,掌握資產之數量、價值、位置等資訊,以便進行資產管理,提升資產使用效率、確保財產安全、安排折舊攤提,及為投保、處分預作準備,並作為財務會計、稅務申報之基礎,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失填補原則中,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標準有別,尚難逕予援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反面而言,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已於114年2月25日,以原告為受領權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54萬1,772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20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提存金額範圍內,發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2萬8,228元(計算式:167萬元-54萬1,772元=112萬8,2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囑託鑑定之訴訟費用發生,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型式 出售價格 (新臺幣) 鑑定價格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AHU-9028 TOYOTA PREVIA 5萬元 45萬元 40萬元 2 3398-R3 BMW Z4 SDRIVE231 20萬元 50萬元 30萬元 3 AAH-8919 VOLKSWAGEN MULTIVANL2.0TDI 15萬元 53萬元 38萬元 4 AVG-9877 LEXUS ES200 15萬元 60萬元 45萬元 5 5102-R5 LEXUS RX450H 6萬元 20萬元 14萬元 合計 61萬元 228萬元 167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