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謝蕙竹訴訟代理人 吳東璋被 告 謝高本訴訟代理人 謝長良被 告 尤王冊訴訟代理人 尤姿惠被 告 謝銀福
謝忠翰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金廷被 告 尤彥祥
林億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登文被 告 尤昇茂
尤碧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尤登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25.0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㈠暫編符號甲1、面積2
1.81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符號甲2、面積10.77平方公尺土地,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暫編符號乙、面積198.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謝銀福、被告謝忠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暫編符號丙、面積596.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高本取得;㈣暫編符號丁、面積397.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王冊、尤彥祥、林億達、尤昇茂、尤碧鮮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昇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25.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之東、西兩側各為通路,另有被告謝高本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磚造平房(下稱72號房屋),及被告尤王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西港區港東里八份73號磚造平房(下稱73號房屋),為使分割後土地方便利用,系爭土地東、西兩側現供通路使用部分,分割後由兩造共有,以利通行,又考量原告、被告謝銀福、被告謝忠翰表明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分割方法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本院卷第369頁,下稱方案一)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本院卷第371頁,下稱方案二),均屬妥適且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為方案一即㈠暫編符號甲1、面積21.81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符號甲2、面積10.7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暫編符號乙、面積1
98.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謝銀福、被告謝忠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暫編符號丙、面積99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高本、尤王冊、尤彥祥、林億達、尤昇茂、尤碧鮮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謝高本:72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位置長年由被告謝高
本使用,被告謝高本分割後不願意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考量原告、被告謝銀福、謝忠翰表明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分割方法依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本院卷第373頁,下稱方案三),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區塊地形方正,無價值上的差異,各共有人日後開發利用亦無困難,分割後,被告謝高本願意拆除72號房屋占用他人分得土地位置。又原告從未投注心力管理維護系爭土地,方案一係原告為其個人利益,對於全體共有人並不公平。
㈡被告尤王冊:73號房屋坐落土地位置長年由被告尤王冊使用
,平日自系爭土地東側通路進出。被告尤王冊於分割後願與被告尤彥祥、林億達、尤昇茂、尤碧鮮繼續保持共有,分割方法依方案三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本院卷第375頁,下稱方案四),被告尤王冊得以保留73號房屋主結構,為妥適分割方法,分割後被告尤王冊願意拆除73號房屋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
㈢被告謝銀福、謝忠翰主張: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分割方法應採用依方案一或方案二。㈣被告尤彥祥、林億達:主張採用方案三。
㈤被告尤碧鮮:意見同被告尤王册。
㈤被告尤昇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測
量時在場陳述: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分割後願與被告尤王冊繼續保持共有。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1,225.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未有建築申請建築執照紀錄,亦未領有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網頁列印畫面、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0年2月25日南關所建字第1100130974號函、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4年4月21日所農建字第1140005507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2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05966550號函在卷可查(調解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5-19、17-51頁),是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在本院審理中各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且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土地之西側及北側臨7米寬柏油道路(照
片編號②、③),東、西兩側土地現為通路之一部(照片編號⑤),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72號房屋(面積166.87平方公尺)及73號房屋及鐵皮屋(面積172.53平方公尺),其餘為空地。72號房屋及前方空地由被告謝高本與其家人居住使用(照片編號①),73號房屋及鐵皮屋及前方空地由被告尤王冊居住使用(照片編號④、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325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7-375頁);又72號房屋有3個稅籍編號:⑴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謝銀福及訴外人謝季潤、謝黃碧、吳謝金香、楊謝雅惠、黃謝銓(被繼承人謝閙登)」、⑵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謝高本、⑶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被告謝高本、訴外人謝富名;73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⑴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尤利成、⑵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被告尤彥祥及訴外人尤文洲、尤文脩、尤方招治(被繼承人尤榮賢)」,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1095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調解卷第95-108頁),是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北側均有道路對外通行聯絡,被告謝高本、被告尤王冊分別居住使用在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72號房屋、73號房屋,原告、被告謝銀福、被告謝忠翰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原告、被告謝銀福、謝忠翰均陳明其等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
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尤王冊、尤彥祥、林億達、尤昇茂、尤碧鮮均陳明其等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99頁);被告謝高本則表明分割後不願意繼續與被告尤王冊保持共有(本院卷第387頁),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東側、西側現供通行土地(即附圖暫編符號甲1、甲2),分割後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以利通行。是以,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為5個區塊,並依共有人上開意願,於分割後部分維持共有、部分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
㈤方案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①被告謝高本、尤彥祥、林億達主張附圖即方案三,被告尤王
冊主張方案三或方案四,被告尤碧鮮意見同被告尤王冊(本院卷第387頁),可知方案三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9分之7之共有人所同意,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審酌方案三係由被告謝高本取得其居住使用之72號房屋坐落之大部分基地位置即暫編符號丙區塊,被告尤王冊、尤彥祥、林億達、尤昇茂、尤碧鮮共同取得被告尤王冊居住使用73號房屋坐落之大部分基地位置即暫編符號丁區塊,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使其等保有原使用位置,雖上開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建物,惟依本院現場勘驗可知,72號房屋及73號房屋之屋齡雖有相當年代,但外觀仍保持完整,為共有人被告謝高本、尤王冊長年住居使用,應有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用;又分割後,72號房屋、73號房屋之一部雖坐落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然被告謝高本、被告尤王冊均已陳明願拆除房屋逾越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86頁),且73號房屋拆除部分屬房屋增建位置,不影響房屋結構主體,亦據被告尤王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7頁);另由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被告謝銀福、謝忠翰分配取得暫編符號乙區塊;而現況供通路之暫編符號甲1、甲2區塊,則繼續留作為道路使用,以利通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使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得對外通行無礙,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是以,依方案三所示方式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土地形狀完整,且均有對外出入道路可利用,具相當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亦使被告謝高本、尤王冊可繼續在原使用之土地位置,符合目前使用現況,對於兩造均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見,應屬公平及適當之分割方法。
②原告、被告謝銀福、謝忠翰雖主張方案三,其等分得暫編符
號乙土地夾存在暫編符號丙、丁區塊之間,且臨北側道路之面寬太小、深度過長,日後不便利用云云。惟查,原告分得暫編符號乙區塊臨北側道路之面寬,固然較分得暫編符號丙、丁區塊臨北側道路之面寬窄,然此係因原告、被告謝銀福、謝忠翰應有部分面積相對少於其餘共有人所致,又分割後地形狹長,係因系爭土地原始地形所致,難認對原告有何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
③至原告主張方案一:將系爭土地分割成4區塊,暫編符號丙分
歸被告謝高本、尤王冊、尤彥祥、林億達、尤昇茂、尤碧鮮共同取得;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被告謝高本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陳明分割後不願與被告尤王冊繼續維持共有,則原告主張方案一之分割方案,違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④又原告主張方案二: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區塊,其中暫編符號
丙分歸被告謝高本取得,暫編符號丁分歸被告尤王冊、尤彥祥、林億達、尤昇茂、尤碧鮮共同取得,暫編符號乙分歸原告與被告謝銀福、謝忠翰共同取得;惟該分割方式為使原告可分得東側兩面臨路之角地,將拆除73號房屋之主結構,恐影響被告尤王冊適足住房權,當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⑤基上各情,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益及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採原物分割,就現有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保留原對外通行及其原來使用情況,系爭土地依方案三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即方案三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25.0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謝高本 2分之1 2分之1 2 尤王冊 108分之10 108分之10 3 謝銀福 36分之2 36分之2 4 謝忠翰 36分之2 36分之2 5 尤彥祥 108分之10 108分之10 6 林億達 27分之1 27分之1 7 謝蕙竹 36分之2 36分之2 8 尤昇茂 72分之4 72分之4 9 尤碧鮮 72分之4 72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