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戴林藝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七六七點零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一二二三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全體被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善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訴字卷一第19-21頁),其繼承人係張蘇芙美、張淑雲、張淑珍、張家禎,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3-45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訴字卷一第49-53頁)。嗣張家禎於114年9月11日就張善儀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原告聲明由張家禎承受本件訴訟。被告凃克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凃宗良、凃宗明、凃宗華、凃惠珍、凃志文,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43-355頁。訴字卷二第19-23頁),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稽(訴字卷二第27-31頁)。嗣凃宗明於114年11月26日就凃克佳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原告聲明由凃克佳承受本件訴訟,按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凃榮福、凃進村、凃進丁、張善誠、張善明、張善宏、張豐欽、田佳弘、田炎義、田天水、田桂容、張振能、凃安俊、吳明城、吳錫勲、吳秉豐、吳政君、吳基生、吳葉淑嬌、凃宗明、張家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
1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767.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223.62平方公尺)分歸全體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田炎義、田天水具狀表示:依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為山上都市計劃區之農業區,顯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限制。依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為2,
990.66平方公尺,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田佳弘於分割後不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2,500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提出之114年2月5日民事陳報暨訴之追加狀附表1,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後,被告凃榮芳之應有面積為62.31平方公尺、被告凃榮真之應有面積為62. 31平方公尺、被告凃榮福之應有面積為62.31平方公尺、被告田炎義之應有面積為55.67平方公尺、被告田天水之應有面積為55.67平方公尺、被告李珏廣之應有面積為186.92平方公尺、被告田桂容之應有面積為10
7.18平方公尺、被告凃安俊之應有面積為51.40平方公尺,均顯非畸零地,且均足供其等於分割後在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使用及鄉下人在鄉下有ㄧ小塊農地種植所需之健康無毒農作物已足,系爭土地非「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主張由原告取得甲區塊,及由被告田佳弘取得乙區塊,並由被告田佳弘依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公會之鑑定結果補償被告田桂容等其餘共有人,顯已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故不應採納原告方案。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適當,亦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負檐,可以接受原物維持共有的分割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田桂容雖曾具狀表示意見,其內容與被告田炎義、田天水之書狀內容相同,惟於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善宏、張振能、張善明曾到庭表示:贊成分割,我們有六個兄弟姊妹即張振能、張淑雲、張淑珍、張善宏、張豐欽、張善明,要分在一起,要留道路可以出入,可以接受原物維持共有的分割方式等語。
(四)被告李珏廣曾到庭表示: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分割起來土地面積也很小,如果有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割,狀況會很亂,將臨路的部分分割給特定人對其他人也不公平。圖面C的部分目前臨15米道路,是一個主幹道,沒有路名。因為都是祖產,不希望用原告方式讓我們賣掉,希望可以繼續共有,時間到了自行另行處理。亦可接受原物維持共有的分割方式等語。
(五)被告凃榮福、凃進丁、凃進村曾到庭均表示:不贊同分割,亦不賣,要維持持分,可以接受原物維持共有的分割方式等語。
(六)被告田萬斷、凃榮芳、凃榮眞、凃金霞、凃安俊到庭均表示表示對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七)被告張善誠、張善明、張豐欽、田佳弘、吳明城、吳錫勲、吳秉豐、吳政君、吳葉淑嬌、凃宗明、張家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而言,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以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調字卷第25-35頁),亦有臺南市山上區公所113年12月3日所農建字第1130607840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所測字第1130109937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496689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所測字第1130116587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7-51、135-139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
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核附圖之方案與原告主張之使用位置相符,被告田桂容、田萬斷、凃榮芳、凃榮眞、凃金霞、凃安俊均到庭表示對上開方案無意見;被告田炎義、田天水、張善宏、張振能、張善明、李珏廣、凃榮福、凃進丁、凃進村曾到庭均表示可以接受原物維持共有的分割方式等語;被告張善誠、張善明、張豐欽、田佳弘、吳明城、吳錫勲、吳秉豐、吳政君、吳葉淑嬌、凃宗明、張家禎則均未到庭否認或爭執。參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三角型之勢,無特別不利於土地的利用及經濟效益,且臨路條件相同,因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人意願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允合理,合乎經濟效益。
(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屬適允,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田萬斷 住○○市○○區○○000號 2 凃榮芳 住○○市○○區○○00號 3 凃榮眞 住○○市○○區○○00號 4 凃榮福 住○○市○○區○○00號 5 凃進村 住○○市○○區○○00○00號 6 凃進丁 住○○市○○區○○00號 7 張善誠 住○○市○○區○○00號 8 張豐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9 凃金霞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10 田佳弘 住○○市○○區○○00○00號 11 田炎義 住○○市○○區○○路00號2樓 12 兼田炎義訴訟代理人 田天水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李珏廣 住○○市○○區○○00○0號 14 田桂容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住○○市○○區○○000號之2 15 張善宏 住○○市○○區○○○路00號 16 張振能 住○○市○○區○○路0號18樓 17 兼張善宏、張振能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善明 住○○市○○區○○路00號 18 凃安俊 住○○市○○區○○00號 19 吳明城 住○○市○○區○○00號 20 吳錫勲 住○○市○○區○○00○0號 21 吳秉豐 住○○市○○區○○00○0號 22 吳政君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之3 23 兼吳秉豐、吳政君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基生 住○○市○○區○○00○0號 24 吳葉淑嬌 住○○市○○區○○00號 吳葉淑嬌法定代理人 陳幸津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居臺南市○○區○○00號 25 凃宗明即凃克佳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1 樓 26 張家禎即張善儀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訴字卷二第177-183頁)編號 登記之土地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田萬斷 12,800,000分之30,782 12,800,000分之30,782 2 凃榮芳 960分之20 960分之20 3 凃榮眞 960分之20 960分之20 4 凃榮福 960分之20 960分之20 5 凃進村 7,680分之44 7,680分之44 6 凃進丁 7,680分之44 7,680分之44 7 凃宗明 7,680分之44 7,680分之44 8 張家禎 128分之1 128分之1 9 張善誠 128分之1 128分之1 10 張善明 128分之1 128分之1 11 張善宏 128分之1 128分之1 12 張豐欽 128分之1 128分之1 13 凃金霞 12,800,000分之146,400 12,800,000分之146,400 14 戴林藝 (原告) 45,910,400,000分之 27,126,255,123 45,910,400,000分之 27,126,255,123 15 田佳弘 6,400,000分之675,391 6,400,000分之675,391 16 田炎義 1,836,416分之34,187 1,836,416分之34,187 17 田天水 1,836,416分之34,187 1,836,416分之34,187 18 李珏廣 320分之20 320分之20 19 田桂容 1,836,416分之65,814 1,836,416分之65,814 20 張振能 128分之1 128分之1 21 凃安俊 7,680分之132 7,680分之132 22 吳基生 28,694分之60 28,694分之60 23 吳秉豐 28,694分之30 28,694分之30 24 吳明誠 28,694分之60 28,694分之60 25 吳錫勲 28,694分之60 28,694分之60 26 吳政君 28,694分之30 28,694分之30 27 吳葉淑嬌 28,694分之60 28,694分之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