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如玉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被 告 蔡宛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0,7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邀同被告蔡長育、蔡宛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如亨信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蔡長育、蔡宛蓉則保證就亨信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在2,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詎亨信公司自114年1月9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欠280萬0,70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電催、函催,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亨信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責任,蔡長育、蔡宛蓉為亨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表、

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催收日誌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4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第755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約定由亨信公

司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並由蔡長育、蔡宛蓉為亨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亨信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1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80萬0,707元及約定之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於亨信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6條約定,亨信公司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亨信公司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負全部清償責任;蔡長育、蔡宛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已拋棄其等之先訴抗辯權,應就亨信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與亨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就亨信公司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蔡長育、蔡宛蓉部分,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