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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亨崴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 人 徐健舜訴訟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偉群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邱偉群、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偉群應給付原告1,039,13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九洲公司應給付原告1,039,13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間應被告九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偉群之邀,投資被告九洲公司,並匯款9,500,095元予被告,並未簽立投資契約。兩造於104年3、4月間協議將投資款項及其他債務(即下揭所稱之代墊款債務)結算共計10,500,000元,轉為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嗣因被告九洲公司拒絕清償,經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原告與被告九洲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成立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九洲公司就代墊款1,039,130元部分有爭執,故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調解內容不包括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1,039,130元。被告於103年間向訴外人漢陞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陞宸公司)購買研磨圓棒之費用1,039,130元,上開購買費用均係由原告代墊,漢陞宸公司已依約交付物品,被告迄今仍拒為給付代墊款予原告。被告邱偉群與原告結算債務共計10,5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代墊之費用1,039,130元,被告九洲公司除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5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AE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承認積欠之代墊款外,被告邱偉群又簽發票面金額10,500,000元、票據號碼328883號之本票1紙,另簽立借據、讓渡證書各1份,以個人名義擔保被告九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10,500,000元債務。被告2人基於個別原因就同一債務分別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代墊款已轉化為借貸性質,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原告早已於113年11月15日調解成立時為請求,而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到達之日起1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倘本院認原告不得依借貸關係請求,然該1,039,130元之代墊款確實由原告所墊付,漢陞宸公司業已依約交付研磨圓棒予被告九洲公司,就原告代墊款項之行為,客觀上顯對被告有利,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被告之方法為之,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幫被告代墊之交易日期及金額分別為:2014年11月18日87,000元、同年11月20日886,610元、同年11月28日16,330元、同年12月3日15,990元、同年12月23日33,200元,總計1,039,130元。原告與漢陞宸公司交易到2014年9月時,尚有多餘款項76,139元,因原告於2014年11月18日、11月20日為幫被告代墊款金額1,022,291元,原告於12月10日又匯款900,000元給漢陞宸公司,不足金額46,151元,同年11月28日、12月3日、12月23日為幫被告公司代墊金額68,796元,原告於2015年3月13日匯款114,947元(68,796元+46,151元)結清。

2、由證人即漢陞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仁杰之證述,可知被告九洲公司為材料之實際使用者,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邱偉群逕向漢陞宸公司下單指定規格、數量,漢陞宸公司遂以貨運方式直接出貨至被告九洲公司,價金則依雙方既有之交易安排,由原告以電匯、轉帳先行支付,上開由原告代墊之交易金額合計1,039,130元,此與被告另行直接向漢陞宸公司下單之其他交易為兩件事。證人鄭仁杰亦明確說明「誰付款、跟誰收錢都分得很清楚,不會混亂」,並提及被告邱偉群向其訂材料,然後說原告會付款,顯見原告代被告支付1,039,130元應屬借貸,性質為「代墊」無疑。證人鄭仁杰於本院證述時,在未過目表格即可明確說出被告所需之材料規格,顯然證人鄭仁杰證稱是被告邱偉群向其下訂單,因為使用者是被告九洲公司乙節係屬真實,若非被告與證人反覆訂購確認,證人豈會對規格如此印象深刻。另觀之證人所提供之附件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記載請款對象:亨崴,單據備註:指寄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均足徵證人所述應為實情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邱偉群應給付原告1,039,13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九洲公司應給付原告1,039,13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件請求與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01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請求權基礎均含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故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為系爭調解筆錄所包含,本件與系爭調解內容顯係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原告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並不否認該9,500,095元投資款已轉為借款,然被告已於112年間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逾9,500,095元之債務部分,被告均否認之。又原告所提本票2紙,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

1項規定,該2紙本票自屬無效。另被告邱偉群於簽立本票、借據及讓渡證書時,因原告夥同多名不明人士,要求被告邱偉群依指示填寫10,500,000元,並表示若被告無法返還9,500,000元時,將強制執行10,500,000元,並將多出來之1,000,000元作為「走路費」,被告邱偉群恐自身安全受到威脅,僅能依照指示簽署該等文件,然被告邱偉群實際上並未與原告有成立10,500,000元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

(三)證人鄭仁杰僅泛稱係被告九洲公司要材料,由原告向其經營之漢陞宸公司購買及付款,漢陞宸公司再將材料直接寄予被告九洲公司云云,並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收款沖帳日報表等文件,然上開文件均屬漢陞宸公司之內部文件,且為可事後輕易製作或修改之文件,又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實難僅憑證人鄭仁杰之單方說詞,即遽認原告有替被告向漢陞宸公司為代墊款項之情事。被告否認漢陞宸公司有將原告購買之材料寄至被告九洲公司,且證人鄭仁杰迄今未提出任何與上開款項相關之訂購單、出貨單、送貨單或簽收單等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又漢陞宸公司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其上並未有被告九洲公司或被告邱偉群之簽名或用印,可見上開文件僅係證人事後自行製作,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實性,更遑論作為原告有替被告代墊1,039,130元之證據。

(四)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被告與漢陞宸公司之訂購單,抑或漢陞宸公司有出貨或交付材料之簽收單及出貨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自行製作之代墊明細,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加以佐證,被告亦否認該文書之真實性,可見原告之主張僅係憑空杜撰,顯不足採。另原告所提交付漢陞宸公司之支票及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與漢陞宸公司有過匯款往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漢陞宸公司訂購上開產品,或漢陞宸公司有將上開產品交付被告等事實,且上開支票之日期分別為102年5月5日、102年6月5日、102年9月5日等,然被告九洲公司係於103年1月17日核准設立,自無可能發生於102年間向漢陞宸公司訂購材料之情事,原告就其主張均無法盡舉證之責任,足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103年間應被告九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偉群之邀,投資被告九洲公司,並匯款9,500,095元予被告九洲公司,嗣後兩造合意將該投資款轉為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九洲公司曾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5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AE0000000號(無發票日)之支票各1紙交予原告,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於106年2月10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邱偉群曾簽發票面金額10,500,000元、票據號碼328883號(無發票日)之本票1紙,及簽立借據、讓渡證書各1份交予原告;原告於113年2月間對被告九洲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主張被告九洲公司連同上開9,500,095元共計積欠原告10,500,000元,扣除部分償還金額後,尚有2,609,478元未清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01號受理,原告與被告九洲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⒈本件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原告420,000元。⒉調解成立內容係為節省兩造間之訴訟成本及司法資源,調解之內容不影響兩造在調解期日前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認定。⒊調解內容僅就兩造間之投資款轉借款部分成立調解,不包括附件即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漢陞宸公司出具之明細表1,039,130元,亦即兩造同意若日後原告另案提起給付代墊款訴訟時,原告於臺南高分院提出上證1至5證據,不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所及等情,有退票理由單、支票、本票、借據、讓渡證書、系爭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與系爭調解內容顯係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原告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云云,然查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為:調解內容僅就兩造間之投資款轉借款部分成立調解,不包括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漢陞宸公司出具之明細表1,039,130元,亦即兩造同意若日後原告另案提起給付代墊款訴訟時,不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所及等語(見本第24頁),是系爭調解之範圍顯然不包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代墊款之部分,是被告上揭辯詞,並不足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九洲公司給付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九洲公司於103年間向訴外人漢陞宸公司購買研磨圓棒之費用共1,039,130元,上開購買費用均係由原告代墊,漢陞宸公司已依約交付物品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並經證人即漢陞宸公司之負責人鄭仁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收款沖帳日報表各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並證謂:「(你是否認識兩造、徐健舜?)認識。我跟原告是相關同業認識的,彼此間也有買賣。我經營的公司是漢陞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是製作銑刀出售。我跟原告公司從2013、2014年左右開始買賣。我透過徐健舜先生認識被告公司,是希望我可以投資九洲,但我最後沒有投資。九洲經營的商品跟我們一樣。(你有無跟被告公司交易過嗎?)有。時間大概2014年左右。(……是否曾經有被告公司跟你們買銑刀,但是由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代墊價金?)銑刀是成品,但被告公司是要材料(鎢鋼圓棒;下同),由原告公司跟我買材料,我已直接把材料寄給被告公司,這些金額總計為1,039,130元,……(原告公司是否有給付價金?)全部給我了,是用電匯、轉帳的方式,……但金額是已稅的金額。……(你上開證稱曾經跟被告公司交易過係何意?)被告曾經直接跟我下單買材料,該部分我也交貨,被告公司也給我錢。(……上開1,039,130元的交易金額,與上開被告直接跟你下單的交易是否為兩件事?)是。……(這些貨是寄到何處?)被告公司。(這些規格、數量是由何人跟你接洽?)被告公司的人。一般電話都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說的,但我接過是邱偉群打來的……(金錢是誰給付?)原告公司。……(上開表格貨品是誰跟你下訂單?)被告公司老闆邱偉群。因為使用者是被告公司,所以規格、數量被告公司才知道。……是直接打電話下定。……我們會打電話跟對方核對,數量對我們才會寄出去。……(交付貨品是寄到何處?)臺南的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幫忙買材料代墊款項。我出貨都分得很清楚。誰付款、跟誰收錢都分得很清楚,不會混亂。(這件貨款都是跟原告公司請款?)是。……但貨品是寄到被告公司。(就本件貨物而言,原告公司有無跟你接洽貨物規格、數量?)正常都是被告公司跟我接洽。(這種原告代墊款買貨的情形有很多次嗎?)總金額就是1,039,130元這筆。……(被告公司下定後,會由原告付款,有無跟原告公司確認?)我兩邊都會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復酌以漢陞宸公司嗣於114年9月25日具狀檢附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原告支付款項明細表向本院陳報:「本公司確實於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3日代亨崴有限公司寄出鎢鋼圓棒計五批給九洲精密刀具有限公司,貨品計$1,039,130+發票稅$51,957-折讓$1共計1,091,0

86.……亨威支付本公司款項明細如下:……1).2014/06/19計溢付本公司$76,139- 2).2014/12/11匯入本公司$900,

000.- 3).2014/03/16匯入本公司$114,947.-……已結清本公司本批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又考量上揭證人與兩造公司均有從事交易且並無糾紛或恩怨之情事,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另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尚屬可採;綜合上揭證據各情,足徵原告確曾為被告九洲公司向漢陞宸公司訂購貨物送往被告九洲公司處並支付貨款1,039,130元等情,又原告上揭所為顯然有利於被告九洲公司,且不違反被告九洲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再者,尚無證據可徵原告與被告九洲公司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則揆之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九洲公司給付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1,039,130元,自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邱偉群給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03年間應被告邱偉群之邀,投資被告九洲公司,並匯款9,500,095元予被告,兩造於104年3、4月間協議將投資款項及上揭代墊款債務結算共計10,500,000元,轉為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對此,除被告九洲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5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AE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外,被告邱偉群另簽發票面金額10,500,000元、票據號碼328883號之本票1紙,並簽立借據、讓渡證書各1份,以個人名義擔保被告九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揭10,500,000元債務,是上開代墊款已轉化為借貸性質,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邱偉群清償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前詞置辯,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就被告九洲公司對其所負本件代墊款債務已協議轉為借貸關係,且由被告邱偉群擔保該借貸債務之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九洲公司帳戶之106年2月10日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邱偉群簽發金額10,500,000元(無發票日)之本票、被告邱偉群簽立之借據、被告九洲公司簽發之金額10,500,000元(無發票日)之支票、被告邱偉群簽立之讓渡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然細繹該等文件資料,其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本件代墊款之情事,自僅能證明被告九洲公司或被告邱偉群曾簽發上揭支票或本票、被告九洲公司簽發之上揭支票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邱偉群曾簽立上揭借據及讓渡書之等事實,尚難僅據此即得以證明兩造就本件代墊款債務已協議轉為借貸關係,且由被告邱偉群擔保該借貸債務之清償乙節,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邱偉群給付1,039,130元,難認有理。

(五)復依據上揭民法第176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因管理人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原告另向被告九洲公司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九洲公司給付1,039,13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被告九洲公司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