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張華智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被 告 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含清空)並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4元;嗣於114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其遷出(按原告起訴意思,應含「清空」;下同)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4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13年12月5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00分之4476)、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兩造離婚前,原告基於夫妻關係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內,然兩造既已離婚,且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被告已無任何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搬遷,原告又再寬限至113年12月27日,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仍留置大量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導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系以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113、114年申報地價均為3,440元,系爭房屋現值為629,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前之114年6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51,744元【計算式:(原告持分面積44.76平方公尺×3,440元+原告持分面積73平方公尺×3,440元+629,800元)×10%×6/12月=51,744元】,及每月8,62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4.76平方公尺×3,440元+73平方公尺×3,440元+629,800元)×10%÷12月=8,62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其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4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或放置物品之權利,伊早已未居住系爭房屋,但伊確實尚有留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伊於1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同年月31日下班要取回物品,但原告把門鎖住,伊沒有辦法進去搬東西,希望原告援助被告搬遷所需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13年12月5日完成離婚登記;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現已無任何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曾於113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搬遷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永康網寮郵局113年12月6日第6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自己並無住居住系爭房屋或放置物品在內之權利,而其尚有留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尚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7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3年12月5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自113年12月6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今尚有留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其於同年月31日下班要取回物品,原告回覆當天已經有行程,麻煩另外再約時間,被告詢問原告有空的時間,原告並無回應乙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於113年12月30日向其表示想去搬東西乙節,並表示無法私下配合被告搬走被告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應認被告已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給付,經原告拒絕,自114年1月1日起由原告負遲延責任,被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屬城市地方房屋,附近有學校,周邊為住家,沒有很多商業活動,又系爭土地之113年申報地價均為3,440元,系爭房屋現值為629,8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19、23至2

5、47頁),且被告實際上已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僅有留置物品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686元【計算式:(原告持分面積44.76平方公尺×3,440元+原告持分面積73平方公尺×3,440元+629,800元)×5%×26/365=3,686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3,68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3,686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仍負遷讓返還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