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曾琬庭即曾素英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鍵泓追加被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辰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93年3月5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10899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寰辰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亞洲公司執鈞院92年度執字第3512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亞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被告寰辰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本金新台幣395,530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0.4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受償之利息343,880元、違約金85,556元」,然被告寰辰公司之利息請求權應自其強制執行聲請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往回推5年,逾5年部分即已罹於時效;被告亞洲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本金新台幣3,129,363元及自9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亞洲公司之利息請求權應自其強制執行聲請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往回推5年,逾5年部分即已罹於時效;至違約金請求權部分,考量原告前僅就系爭債務負保證人責任,並非主要債務人,且亦有清償部分債務,就違約金部分懇請鈞院應予酌減。另請鈞院考量原告目前罹患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雙側耳鳴、頭暈目眩、非特定之焦慮症等疾病,且長期受耳鳴及眩暈之困擾,致日常生活受影響甚鉅,身心狀況不佳,亦難以維持工作,無固定收入,僅倚賴子女供給微薄之孝親費,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然鈞院欲執行之二筆保單(以下簡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均由原告之子女代為繳納,目的在於保障原告日後得以支應相關醫療費用開銷及喪葬費用,如允由被告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其對原告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然所引致之損害顯然更大,倘依被告之聲請終止系爭保單為變價,顯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寰辰公司抗辯:被告於84至86年間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借款(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對原告之一切權利(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9年4月1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按諸時效制度於我國法制只生抗辯權,得拒絕給付,並無債權消滅之效果;且系爭借款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係系爭借款債權之主債務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於簽立借據時應已知悉逾期還款有違約金之約定,然原告仍逾期未償還債務,故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應屬合理,且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又原告多次來電告知目前遭被告強制執行之系爭保單價值僅60~65萬元,惟被告到院閱覽卷宗後始得知系爭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50,522元及1,167,761元,由此可知,原告持續繳納保單累積財富,並隱匿其解約金之款項,卻拒不償還其自身債務。雖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況保險固然重要,然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有餘力始而為之,且足證原告具有財力卻規避清償債務之事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寰辰公司對原告執行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為被告寰辰公司所否認,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寰辰公司、亞洲公司分別持系爭寰辰債權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寰辰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無論主債務人、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均為債務人。是原告以其非主債務人,僅係保證人,主張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四)復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7條、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利息部分,自被告寰辰公司、亞洲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往回推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寰辰公司曾於110年4月29日持系爭寰辰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受償433元,而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6日受讓亞洲公司之系爭亞洲債權憑證債權所示債權,以下簡稱力興公司)曾於111年2月21日以系爭亞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205頁),則被告寰辰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持系爭寰辰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及力興公司(亞洲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持系爭亞洲債權憑證於114年2月13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3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滿5年。是原告主張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利息債權請求權,自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往回推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⒉基上,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之利息請求
權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利息債權請求權,自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往回推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其並非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之主債務人,且年歲已高(65歲),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寰辰債權憑證換發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而系爭亞洲債權憑證則換發自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29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被告寰辰公司、力興公司(亞洲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並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自亦不得於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故原告以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由,據以主張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之債權(含違約金)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既不足採,自應認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存在,且被告持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寰辰債權憑證、系爭亞洲債權憑證)的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