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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羽加律師

蔡長勛律師被 告 蔡明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4,826元,及其中新臺幣107萬1,060元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4,9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4,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簽立「臺南市溫泉取供事業溫泉水供

給契約(關子嶺溫泉區)」(下稱系爭107年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供應溫泉水予被告獨資設立之「紅葉山莊」(址設臺南市○○區○○○00○0號)及「關山嶺泥礦溫泉山莊」(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被告應依約繳納溫泉使用費,如經通知限期繳納溫泉使用費逾2個月仍不繳付者,應計收相當6至12個月溫泉基本費之違約金,且逾繳費期限者,每逾4日按應繳之溫泉使用費加收百分之1違約金,最高加收至百分之15。系爭107年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復就同一溫泉水供用事宜,於110年1月1日簽立「臺南市溫泉取供事業溫泉水供給契約(關子嶺溫泉區)」(下稱系爭110年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除上開系爭107年契約約定內容外,另約定如經通知限期繳納溫泉使用費、滯納金或違約金逾2個月仍不繳付者,第1次違反者計收6個月溫泉基本費、第2次違反者計收9個月溫泉基本費、第3次違反者(含以上)計收12個月溫泉基本費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繳納系爭107年契約期間內之109年度溫泉使用費,又未繳納任何系爭110年契約期間內之溫泉使用費,積欠原告溫泉使用費、違約金及逾期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4,82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107年及110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4,826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107年

及110年契約、「紅葉山莊」商業登記資料、「關山嶺泥礦溫泉山莊」營業登記資料、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溫泉使用費及違約金等費用之函文、送達證書及附件等為證(見114年度補字第370號卷第17至49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原告溫泉使用費,原告依系爭107年及110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溫泉使用費、違約金及逾期利息共計109萬4,82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及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萬4,826元,併依上開規定就其中被告積欠之溫泉使用費合計34萬4,725元【計算式:11萬9,154元+6萬4,202元(110年度溫泉使用費)+5萬626元+2萬6,269元(111年度溫泉使用費)+5萬5,802元+2萬8,672元(112年度溫泉使用費)=34萬4,725元】,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合計72萬6,335元【計算式:14萬4,742元+7萬6,286元(109年逾期違約金)+8萬3,873元+4萬4,430元(110年逾期違約金)+10萬6,593元+5萬6,140元(111年逾期違約金)+14萬370元+7萬3,901元(112年逾期違約金)=72萬6,335元】,合計107萬1,060元部分【計算式:34萬4,725元+72萬6,335元=107萬1,06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至112年度溫泉使用費之遲延利息部分(合計2萬3,766元,即附件所示自被告各筆溫泉使用費繳費期限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113年12月9日之利息),因已屬利息性質,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重複請求遲延利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7年、110年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4,826元,及其中107萬1,060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本院駁回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衡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