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朱登英被 告 陳家祥

吳政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被告陳家祥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被告吳政群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政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家祥、吳政群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訴外人鄭吉松)、「天龍」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

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名下所申辦之門號積欠電信費云云;又假冒金融犯罪科科長,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涉洗錢及擄人勒贖案,會凍結其帳戶,需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再假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已被監控,會有專員清點金額並貼封條云云。

㈢嗣訴外人陳建曜於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51分許,至原告上址

住處,向原告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給陳建曜。陳建曜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竹篙厝上帝廟」前,將上述詐得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家祥及乘客吳政群,被告二人再將該款項交給駕駛不明車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二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基

於與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則原告受有2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二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家祥答辯: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沒有詐騙,是吳政群

叫我陪他去的,全部的錢都不在我身上,我也是被騙去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吳政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陳建曜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

明確(卷1第67-73頁;卷2第17-18頁),並有陳建曜手機內Telegram「美濃」群組對話截圖(卷1第281-2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77-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卷1第269、271頁)、陳建曜扣案物品照片(卷1第275-280頁)、陳建曜行經路線示意圖(卷1第285-289頁)、陳建曜行經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291-304頁)為證,且吳政群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又本件起訴事實,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維持此認定,有該二份判決在卷可參。

㈢陳家祥雖辯稱沒有詐騙行為也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然依

上列證據及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卷3第145頁陳述),其與陳建曜均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組成、用於聯繫詐騙分工之Telegram「美濃」群組,並於上述時間、地點夥同吳政群向陳建曜收取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顯然已參與本件詐騙行為,其辯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二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陳建曜收取詐得款項再

轉交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顯然被告二人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4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陳家祥)、113年11月12日(吳政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1】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571號【卷2】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53號【卷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