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洪惠珍被 告 陳彥絜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附民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於113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收取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於原告面交之際,遭在旁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得手,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及精神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警方當場查獲,沒有拿到200萬元,沒有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有關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亦晟」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於本次取款(即113年11月6日)以前,不詳之人已先於113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林嘉義」、「經豐投資」等人加入原告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JFTZ」APP以投資款項獲利,致洪惠珍因誤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投資款共229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南紙社區活動中心,以面交方式交付200萬元,「亦晟」因而指示被告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向原告取款。被告先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準備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GPS追蹤器等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到達現場後,出示偽造工作證,供原告確認其身分,復持偽造收據,供原告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經豐公司、不詳代表人、黃怡萱及原告等人。迨原告書立上開收據完畢後,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鈔票與被告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上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被告表示其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依本件刑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前遭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
於113年6、7月間陸續交付投資款合計2290萬元,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乃原告配合警方辦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攜帶預先準備之假鈔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交款地點,準備交付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旋由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並於刑事偵審卷內有被告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刑案扣押物品、原告指認被告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所犯113年11月6日之詐欺犯行,既係由原告預先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嗣於交款之際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自不能認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於被告本次取款之前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責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前開法條規範之精神慰撫金係針對人格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此次113年11月6日取款車手,而對原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然原告於113年11月6日赴約之前,已察覺被告對其為詐欺,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原告實無交付此200萬元予被告之意,即不能認為被告上開詐欺未遂之行為已使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之慰撫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