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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鄧錦田

許志豪葉昆明柯惠文林瑞香高蓁瑩蘇智傑鍾毓惠陳傑憲吳桀睿潘傑楷即潘彥廷

戴偉哲陳柔薰林秀真楊婷安王沛心方 豪謝奇璋林佩瑩賴凱楠黃詩娟羅婕恩陳見福陳乃豪陳佑任郭倉甫蔡旺詮曾冠叡賴世穎陳裕和王郁婷黃建瀛魏秋玲張瑭容林淑慧蔡志潔宋 康蔡忠達陳怡珊林巧濱林高義翁千惠鄭麗津陳文健蔡淯庭陳曉彤薛泓岳陳泰明王一舟陳明仁黃心蒂麥捷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被 告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被 告 白京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鄭安妤律師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該條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以另案訴外人張博銘等9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2地號土地)對同段18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權存在,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2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而本件原告等是否受有損害,係以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為先決問題,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上開爭點經本院認定尚非本案先決問題,亦非不能由本院自為調查審認(詳後述),故無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訴訟程序有無停止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自不宜裁定於另案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白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白京建設公司)於民國10

6、107年間在系爭1870地號土地、系爭1872地號土地上規劃建造「白京松下社區」,社區內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即A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即D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A棟建物、系爭D棟建物),分別坐落系爭1870、1872地號土地上。系爭1870、1872地號土地中間相隔同段1871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但迄今尚未開闢完成,故被告白京建設公司於建造時,將系爭1870地號土地西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規劃為社區內之通道,供A棟住戶人員進出,並作為後方之1872地號上D棟建物之住戶人車出入通行使用,嗣後被告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白京開發公司)並於A棟及D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載明「壹樓西側人行步道無條件永久供D區人車通行」及「本社區在8米計畫道路未開闢前須經由A區人行道通行」等內容。

(二)然依系爭A棟建物之壹層平面圖及開放空間實設面積計算圖綠化植栽計畫之部分截圖,圖說記載「空地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上有草皮及人行道步道之規劃,足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依據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3條所規定僅能行人步行不能供車輛通行之「空地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如准許車輛通行其上,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機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詎D棟住戶即系爭1872地號土地共有人張博銘、劉錦鴻、桂曉潔、張庭郡、楊乙真、陳玫吟、蘇月姬、戴良珍及王郁婷共9人(以下合稱訴外人張博銘等9人)主張系爭1872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2項規定及A棟、D棟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白京開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特別條款第10項規定,訴請確認其等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A棟全體住戶即系爭1870地號土地共有人(包含原告等52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訴外人張博銘等9人通行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訴外人張博銘等9人勝訴,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另案審理中,被告等並於該訴訟事件中為輔助訴外人張博銘等9人聲明參加訴訟。倘系爭另案判決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供訴外人張博銘等9人所屬之D棟住戶人車出入通行使用確定,將造成如附圖所示A部分不再具有「空地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僅能供行人步行之功能,危及步行於該空間之人身安全,且並加重原告養護之責任範圍,擴及汽機車行駛安全無虞,且使原告受有面臨行人或駕駛請求賠償之重大風險,顯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白京開發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然損害數額尚待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估之,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728,360元。又被告白京開發公司出售A棟房屋時,係由被告白京建設公司作為同業連帶擔保。是若原告於系爭另案受判決敗訴確定,則被告白京建設公司應與被告白京開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被告白京開發公司當初在興建系爭A棟與D棟建物時,係因與系爭1871地號土地同屬8米計畫道路之同段1862、1859、1877地號等多筆土地尚未全部闢建為道路,致系爭1872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解決系爭D棟建物對外通行之問題,始與系爭A棟建物買受人在買賣契約書之第23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0項及A棟建物增建圖之壹層平面圖載明約定:「一樓西側人行步道無條件永久供D區人車通行」,並與系爭D棟建物買受人在買賣契約之第23條個別磋商條款第10項約定:「本社區在8米計畫道路未開闢前須經由A區人行道通行」,且當時被告也有提示相關圖說予各買受人並明確告知上情,經其等同意系爭D棟建物住戶人車經由如附圖編號A所示通道出入,各該住戶亦於買賣契約、特約條款及增建圖上簽名用印,上開磋商條款約定僅是約定讓系爭D棟建物住戶人車可以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通道,並無限制系爭A棟建物住戶原本可以通行之權利,對於原告之權益並不影響,何來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在原告與訴外人姜淑梅等人產生爭議,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在111年設置障礙物阻擾不讓訴外人姜淑梅等人通行之前,原告等自108年起已讓系爭D棟建物住戶人車通行多年,且渠等也有相關管控措施,期間亦未曾聽聞有發生危及人身安全情事,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亦認定系爭D棟建物住戶對系爭1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來有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況原告也無以舉證實際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白京開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不足憑採。

(二)又被告白京開發公司出售A棟房屋時,固由被告白京建設公司作為同業連帶擔保,然該制度係內政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將履約擔保機制納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目的在確保建案完工交屋,於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經由同業同級之擔保公司無條件續建,以作為保障承購戶之方法。然原告或原告前手當初向被告白京開發公司買受A棟房屋時,因大多是成屋買賣,依前述,已無須就預售屋之履約擔保機制納入買賣契約為約定,因此,買賣雙方在簽立買賣契約書,遂合意就契約之預售履約保證部分約定予以刪除;即使部分原告或原告前手與被告白京開發公司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仍有預售履約保證之約定,被告白京建設公司之擔保責任亦已因被告白京開發公司業已交屋而免除。被告白京建設公司之擔保責任範圍不及於被告白京開發公司與買方其他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白京建設公司應與被告白京開發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

而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另案如判決系爭D棟建物住戶對A棟住戶所有系爭18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通道有通行權確定,將使如附圖所示A部分不再具有「空地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僅能供行人步行之功能,危及步行於該空間之人身安全,且並加重原告養護之責任範圍,擴及汽機車行駛安全無虞,且使原告受有面臨行人或駕駛請求賠償之重大風險,顯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所謂「危及步行於該空間之人身安全」,僅係風險,並非實際損害;又系爭A棟、D棟住戶曾於111年9月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討論,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通道之後續維修保養責任歸屬乙事,並決議通過由D棟建物住戶負擔全額維修費,及在8米計畫道路未開闢前,仍供D棟建物住戶通行使用,此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字卷一第253頁),並有白京松下111年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於該卷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47號卷第39至43頁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07頁系爭另案電子卷證光碟),縱據系爭另案原告主張之事實,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時決議將系爭A棟及D棟住戶各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訴字卷一第239頁),雙方管理委員會亦非不能約定如附圖編號A所示通道管理方式、責任分擔,系爭A棟亦非不得向系爭D棟住戶依民法第787條請求償金以支付如附圖編號A所示通道養護費用,故原告主張之損害云云,實際上或尚未發生,或不能證明存在,其主張被告白京開發公司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又主張被告白京建設公司應與被告白京開發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編號 原告 金額 1 鄧錦田 35,200元 2 許志豪 41,620元 3 葉昆明 20,810元 4 柯惠文 18,540元 5 林瑞香 39,740元 6 高蓁瑩 37,080元 7 蘇智傑 18,550元 8 鍾毓惠 18,550元 9 陳傑憲 37,080元 10 吳桀睿 37,100元 11 潘傑楷 35,220元 12 戴偉哲 35,200元 13 陳柔薰 39,720元 14 林秀真 23,460元 15 楊婷安 11,740元 16 王沛心 35,200元 17 方豪 35,200元 18 謝奇璋 19,860元 19 林佩瑩 19,860元 20 賴凱楠 35,200元 21 黃詩娟 35,200元 22 羅婕恩 39,740元 23 陳見福 19,860元 24 陳乃豪 39,720元 25 陳佑任 39,720元 26 郭倉甫 39,720元 27 蔡旺詮 39,720元 28 曾冠叡 19,860元 29 賴世穎 39,720元 30 陳裕和 19,870元 31 王郁婷 35,200元 32 黃建瀛 37,080元 33 魏秋玲 37,080元 34 張瑭容 35,200元 35 林淑慧 37,080元 36 蔡志潔 41,600元 37 宋康 41,600元 38 蔡忠達 41,600元 39 陳怡珊 37,080元 40 林巧濱 37,080元 41 林高義 41,600元 42 翁千惠 41,600元 43 鄭麗津 41,600元 44 陳文健 35,220元 45 蔡淯庭 41,600元 46 陳曉彤 40,840元 47 薛泓岳 45,360元 48 陳泰明 35,200元 49 王一舟 41,620元 50 陳明仁 19,860元 51 黃心蒂 17,600元 52 麥捷彥 17,600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