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陳明源被 告 張勝庭
施慧青
張慶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其中420萬元自1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陳翊倫及其等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回水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致投顧沈莉老師」及LINE群組「台股交流學習13」向原告佯稱:下載「國寶」APP,並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14時許、11月7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劍南路站地上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內,先後交付50萬元、420萬元予A03收受,A03收款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予陳翊倫,致原告受有合計4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A03賠償上開金額。又A03為前揭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A04、A05為A03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其中420萬元自1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3與父母發生爭執而自行在外尋找工作,因亟欲獲取快錢之心態,始受誘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均出於年少無知,法規範意識不足,但最後並未獲得分文報酬,A03自始坦承過錯,也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因A03所涉詐欺案件之人數眾多、金額龐大,且尚需賠償其他被害人,故被告等人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希望原告能降低賠償金額,並讓被告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4至75、92頁)㈠A03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回水之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下載「國寶」APP,並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旁之系爭車輛內交付50萬元予A03,復於112年11月7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劍南路站地上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內,交付420萬元予A03,以上合計金額為470萬元,A03收取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翊倫。
㈢A03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A04及A05。
㈣A03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46號裁定判命A03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03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
4時許、同年11月7日15時25分許收取原告因受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合計47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翊倫之行為,即係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原告受騙而交付470萬元之共同原因,且與原告所受470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A03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47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A03賠償470萬元,當屬有據。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A03於00年0月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A04、A05為A03之父母,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限閱卷),既未舉證證明其等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之事證,依前開規定,自應與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A04、A05與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4年4月10日(參司促卷第33至39頁之送達證書)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114年4月11日起仍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 薇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